民族認定「程序」的商榷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缺失(之5)

近日行政院公布《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前文已論述其諸多缺失。本文將聚焦檢討第10條至第12條中有關民族認定的程序。
依據《草案》的規劃,平埔族群如有意願成為「平埔原住民族群」,則應依第5條提出申請後,再由第10條之審議會進行審理,依第11條進行公告、依第12條進行登記,以下將從審議前、審議中、審議後的角度進行分析檢討。
以嚴謹的聽證會取代不嚴謹的公聽會
依據《草案》第10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族認定前得召開公聽會聽取意見;我國法規並未有公聽會的一般性定義,在實務運作下,公聽會只是單純行政機關聽取人民意見的過程,相關意見並不拘束行政機關、因此公聽會的法律效力相當薄弱。
相對而言,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聽證會有嚴謹的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召集聽證會:於事前應通知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並得選任代理人表示意見、聽證程序並得互相發問;對於聽證之意見,行政機關更有依職權判斷義務、如果行政機關不採納聽證意見更需檢附理由並履行說理義務。簡言之,聽證程序才是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較為嚴謹的程序!
在面對如此重要的原住民族認定程序,自應採用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聽證會」,以保障程序正義,而非採用毫無法律效力、程序也不嚴謹的公聽會程序。
因此,本文建議《草案》第10條第4項規定應從召開公聽會變更為召開聽證會程序。
審議會組織設計再思考
依據《草案》的規劃,審議會委員的產生方式和組成標準皆不明確,缺乏透明度和代表性。
《草案》第10條第1項規定設置審議會,負責審議「平埔原住民族群」之申請案件,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但邀請哪些領域的學者專家?學者專家的名單是由誰遴選指定?對於學者專家的來源,均有所不明。
又《草案》第10條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至少11人以上,但具體「總額」人數究竟為多少人,卻未規定。除了學者專家之外,審議會是否有其他成員?若有,其他成員的來源為何?原民會本身之官員是否亦得為審議會成員?學者專家之比例與其他成員之比例為何?均有所不明。
再者,立法理由第1點稱「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指是就不同申請案件,會組成或不同的審議會?或者同一審議會同時有不同專家?此部分又會與《草案》第10條第3項審議決定門檻相關。
審議會組織定位再思考
更深層的問題在於,以學者專家為決策主體的制度設計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確認的原住民族自決權直接衝突。該判決明確指出原住民族應有權自行決定族群成員身分要件。若平埔族群的身分認定標準由非族人組成的審議會決定,還有何種意義上的自治可言?
再者,學術的進展不斷變化,日治時期學者所為的「原住民族」分類,亦與現今學術圈的「原住民族」分類有所不同,已可見學者專家之學術分類會不斷變化,則學術分類是否適宜做為「原住民族」的政治分類與法律分類,實有疑問。對於基於語言學所進行的「原住民族」分類,亦有論者認為忽略歷史上原住民皆係以部落為單位,而非以「原住民族」為單位,而對此多有批判,則學術分類是否適當,實有疑問。
更重要的是,「學者專家」的知識,終究是「他者」的知識,乃至「殖民者」的知識,並非「原住民族」本身的知識。將「原住民族」認定的權力披上「學者專家」知識偽裝,也無從隱藏背後殖民的權力結構。面對「學者專家」的知識權力,「原住民族」恐怕未必能有反抗空間,與其藉由「學者專家」的知識權力進行「原住民族」認定,不如正視「原住民族」認定背後本質的權力結構,再藉由「責任政治」的政治邏輯與「原住民(族)認同權」的法治邏輯對權力的濫用進行節制,或許是較為妥適的權力控制技術。
詳言之,「原住民族」的認定與否,本質上應該是個政治問題、是個法律問題,而不是個學術問題。原民會將認定「原住民族」之責任,推卸給「學者專家」,由「學者專家」的決定取代政治決斷與法律決斷,實非妥適。
本文認為「原住民族」的認定,不宜也不應交由「學者專家」進行認定,因此倘若要維持審議會的結構,審議會也只能作為原民會的諮詢幕僚單位,而不應做為決策單位。退步言之,倘若果真有參考「學者專家」之意見,學者專家的建議亦應僅限於「民族成員身分要件」(即第9條規定),而不應將「民族認定要件」(即第6條文化特徵要件、第7條族群認同要件、第8條客觀歷史紀錄要件)交由「學者專家」進行認定。
本文亦認為在現行草案的規劃下,對於「身分認定要件」可能會僵化的疑慮。依據《草案》第10條的規劃,「身分認定要件」是由審議會審議,為民族認定程序的一部分。其後,即使「身分認定要件」有錯誤或遺漏,亦會因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後續無從再進行修正。在審議會就「身分認定要件」之決定不得滾動調整的情況下,可以想見原民會會拒絕對「身分認定要件」進行增補或調整。因此當族人未對「身分認定要件」進行救濟時,後續恐也會無法進行登記。
舉例而言,「身分認定要件」會有A要件、B要件;而符合A要件或B要件的族人固然可以辦理登記;但對於「只符合C要件,而不符合A、B要件的族人」,如果對於「身分認定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司法救濟,則「身分認定要件」就此會限定為僅限於A要件、B要件。則符合C要件的族人,則即無法成為該族之族人。亦即在現行草案的規劃下,縱使C要件或許也是適當的「身分認定要件」,但只要審議會因種種原因漏未斟酌,亦無彌補之空間。
對此,有兩種解決方式,第一種解決方式是依據前文建議,於民族認定時不就「身分認定要件」進行認定;另一種解決方式則是在「民族認定」的機制外,再設置獨立的「身分認定要件」之認定機制。
原住民族認定之行政處分之通知
依據《草案》第11條之規劃,審議會做成審議結果後,由行政院進行核定,再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及進行公告。而未規定對利害關係人進行通知。同時第12條則有「5年登記期限」的限制。
本文認為為了證立「5年登記期限」的正當性,必須有相對應的正當法律程序。亦即「5年登記期限」正當性在於「人民明知道可以登記,但人民選擇不登記,是人民自願放棄」,而為了確保「人民明知道可以登記」,本文建議應對全體利害關係人(即原民會所宣稱的98萬人)均以掛號的方式進行送達通知,使其獲有資訊,方能確保該人民可自由選擇是否成為「平埔原住民」,也唯有如此,方能證立「5年登記期限」。(但仍無法迴避對未成年者造成影響的批評,詳前文)。
結語
綜上所述,本文建議:
一、將公聽會程序改為聽證會,確保程序正義。
二、重新設計審議會組織,使其從決策機關轉為諮詢機關。
三、建立身分認定要件的滾動式調整機制,避免認定標準僵化。
四、完備通知程序,對所有利害關係人進行個別通知。
更根本地,我們必須正視一個核心問題:原住民族的認定究竟是誰的權力?是國家機關的權力,還是原住民族自身的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經給出明確答案—原住民族應有權自行決定族群成員身分要件。《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若要真正落實轉型正義,就必須回歸這個基本原則。
歷史不能重來,但制度可以重新設計。我們期待政府能以更大的政治勇氣和法治智慧,制定一部真正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符合憲法精神的平埔族群身分法。這不僅是對平埔族群的歷史責任,更是對台灣多元民主價值的實踐承諾。
只有當法律真正體現原住民族的自決精神,平埔族群的身分認定才能成為歷史和解的起點,而非另一次制度性的傷害。
※作者為律師
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reader-submissions/232224

蔡維哲,執業律師,目前在永信法律事務所擔任合夥律師。臺大法律系、臺大經濟所畢業。如果您有法律問題想諮詢或委任,歡迎來信。
訴訟實務上,近年主要的工作包括代表釋憲律師團處理西拉雅族正名憲法訴訟(111 憲判字第 17 號)、擔任卡債受害人自救會法律顧問,以及處理破產、消費者債務清理相關案件。
在學術上,我嘗試把實證方法與經濟學思維帶進法律研究。碩士論文以 RDD 與 DiD 研究減刑條例對法官量刑的影響,曾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傑出碩博士犯罪防治研究論文獎」特優。
我關心的主題橫跨司法實證、法律經濟分析、平埔族群的法律處境、破產與金融機構管制,也關注機器學習時代的法規挑戰。如果您在上述領域有合作或討論的想法,歡迎寫信給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