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standalone="yes"?><rss version="2.0"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channel><title>法定證據主義 | 蔡維哲</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tags/%E6%B3%95%E5%AE%9A%E8%AD%89%E6%93%9A%E4%B8%BB%E7%BE%A9/</link><atom:link href="https://tsaiweiche.com/tags/%E6%B3%95%E5%AE%9A%E8%AD%89%E6%93%9A%E4%B8%BB%E7%BE%A9/index.xml"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description>法定證據主義</description><generator>HugoBlox Kit (https://hugoblox.com)</generator><language>zh-Hant</language><lastBuildDate>Thu, 05 Jun 2025 00:00:00 +0000</lastBuildDate><image><url>https://tsaiweiche.com/media/icon_hu_ed8381e2c16d8b6b.png</url><title>法定證據主義</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tags/%E6%B3%95%E5%AE%9A%E8%AD%89%E6%93%9A%E4%B8%BB%E7%BE%A9/</link></image><item><title>民族認定要件的挑戰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缺失（之4）</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4/</link><pubDate>Thu, 05 Jun 2025 00:00:00 +0000</pubDate><guid>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4/</guid><description>&lt;p&gt;近日行政院公布《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前文已論述其諸多缺失。本文將聚焦第5條至第9條中有關民族認定的要件，指出原住民族文化特徵存續中獨特性的要件之操作困難、客觀歷史紀錄認定的嚴苛、及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lt;/p&gt;
&lt;p&gt;依據《草案》的規劃，平埔族群如有意願成為「平埔原住民族群」，則應依第5條提出申請，並依第6條提出其文化特徵至今仍存續及具備獨特性之佐證、依第7條提出仍維持族群認同之佐證、依第8條提出族群存在之客觀歷史紀錄、依第9條規定提出民族成員身分認定之要件，再由第10條之審議會進行審理，依第11條進行公告、依第12條進行登記，以下分別檢討第6至9條規定。&lt;/p&gt;
&lt;p&gt;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對「平埔原住民族群」的認定相對於《原基法》第2條的程序是更為嚴苛的（或可稱之為嚴謹），甚至相較於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亦有額外的要件設計，對於這樣的設計，存在雙重標準及差別對待，而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lt;/p&gt;
&lt;h2 id="第6條爭議文化特徵獨特性的操作難題"&gt;第6條爭議：文化特徵獨特性的操作難題&lt;/h2&gt;
&lt;p&gt;《草案》第6條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必須具備「文化特徵獨特性」及「文化特徵持續實踐性」兩項要件，就後者而言，為憲法法庭判決所明列，固無問題；但就前者「文化特徵獨特性」而言，則是源自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28段，此要件是否有必要，容有進一步討論空間。&lt;/p&gt;
&lt;p&gt;首先，技術層面的法條操作上，「文化特徵獨特性」該如何操作？以下問題亟待釐清：&lt;/p&gt;
&lt;p&gt;申請人是否要逐一舉證說明其與漢人及現存的16族文化上皆不同，而具備獨特性？&lt;/p&gt;
&lt;p&gt;申請人是否要針對其他未正名族群進行說明，說明自己與其他的未正名族群有所不同而具備獨特性嗎？&lt;/p&gt;
&lt;p&gt;申請人是否要針對其他原本為未正名族群（但後續先行經過審議會審議認定成功）的「平埔原住民族群」說明有所不同而具備獨特性嗎？舉例而言A族先被認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則B族要再主張自己與A族的文化特徵有所區別而具備獨特性嗎？若是，如A族與B族有文化特徵重疊近似，則A族先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等同獲得優勢，而B族是否因此就被認定不具備「文化特徵獨特性」？&lt;/p&gt;
&lt;p&gt;文化特徵，如以食、衣、住、行、育、樂、祭儀、宗教等判斷，在幾個項目中具備獨特性，方能稱具備「文化特徵獨特性」？如果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是否仍可符合獨特性要求？&lt;/p&gt;
&lt;p&gt;獨特性的標準為何？要多獨特？兩族間彼此的語言可溝通是否仍可能具備獨特性？兩族皆有夜祭，夜祭的形式要多大不同，才具有獨特性？&lt;/p&gt;
&lt;p&gt;凡此種種，恐怕皆為「文化特徵獨特性」要件操作困難之處。&lt;/p&gt;
&lt;p&gt;再者，從理念層次來看，憲法保護原住民族的目的究竟為何？是保障多元文化而不保障殖民的轉型正義？還是兩者兼具？倘若為前者，為了保護多元文化，或許可認為「文化特徵獨特性」有其重要性，而列入考慮。但若目的同時兼含「殖民轉型正義」，則確認該族群是否為主流社群之墾殖者抑或遭墾殖者殖民的對象（而非墾殖者），或許更為重要。則是否真的有必要逐一辨識文化上與其他受殖民的16族均有所不同？值得思考。&lt;/p&gt;
&lt;p&gt;而且，「文化特徵獨特性」並非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所要求的民族要件，而是黃昭元大法官個人協同意見書所提及，且黃昭元大法官亦未明確諭知「文化特徵獨特性」應並列為民族要件之一，則是否有單獨列舉此要件之必要，或可再進行討論。&lt;/p&gt;
&lt;h2 id="第8條批評揚棄法定證據改採多元證據"&gt;第8條批評：揚棄法定證據，改採多元證據&lt;/h2&gt;
&lt;p&gt;《草案》第8條將「南島語系民族」認定的「客觀歷史紀錄」「限縮」為該南島語系民族的族人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日治時期公文書資料、學術研究資料，這樣的立法技術，可稱之為「法定證據主義」。&lt;/p&gt;
&lt;p&gt;認定事實必須依憑證據，這是法治國的基本原理。而證據概念上又可分為兩個層次，一個是證據適格性，一個是證據力。證據適格性是指什麼樣的證據有資格作為證據。而證據力則是指該證據的證明程度問題。而「法定證據主義」的意思就是，只有法律所規定的證據才有證據適格，只要不是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證據，就不能作為證據。因此無論該證據具有多高的證明度，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lt;/p&gt;
&lt;p&gt;換言之，《草案》第8條將「南島語系民族」這個事實認定的證據（或稱「客觀歷史紀錄」）限縮於第8條列舉的3種證據（或稱「客觀歷史紀錄」），而排除其餘的證據。&lt;/p&gt;
&lt;p&gt;「法定證據主義」早已被法制史所淘汰，現代法制僅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以「法定證據主義」作為制度設計的規劃，《草案》採取早為歷史淘汰的「法定證據主義」令人不解。&lt;/p&gt;
&lt;p&gt;《草案》第8條將「客觀歷史紀錄」嚴格限定證據的適格性，這種狹隘的限制忽視了許多重要的歷史資料來源，以下證據均應被認為是「客觀歷史紀錄」：&lt;/p&gt;
&lt;p&gt;史前時期、明朝時期、荷蘭時期、西班牙時期、明鄭時期、清治時期有關平埔族群的紀載，史不絕書。究竟有何必要限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與「日治時期之公文書」？&lt;/p&gt;
&lt;p&gt;再者，證據資料亦不應僅限於「公文書」，而應包括「私文書」在內。只要可證明私文書的真正（而非偽造），私文書沒有不是「客觀歷史紀錄」的道理。&lt;/p&gt;
&lt;p&gt;荷蘭時期之新港文書、明鄭與清治時期之中國文人遊記，也都不是《草案》第8條所列舉的三項客觀歷史紀錄，難道這些都不是「客觀歷史紀錄」？&lt;/p&gt;
&lt;p&gt;又《草案》第8條立法理由提及的「番大租」，也是私人契約，而並非「公文書」。立法理由稱「清代賜姓」，此亦非日治時期之公文書。條文與立法理由間存在矛盾。&lt;/p&gt;
&lt;p&gt;本文作者並非歷史學者或人類學者，相信歷史學者或人類學者可以指出更多「客觀歷史紀錄」。而這些「客觀歷史紀錄」都不應該被排除作為證據。&lt;/p&gt;
&lt;p&gt;因此，本文主張根本不必限縮「客觀歷史紀錄」的範圍，倘若為了輔助後續之認定，則《草案》第8條所列舉者，亦僅能是例示，而並非列舉。更具體而言，《草案》第8條應將史前時期、明朝時期、荷蘭時期、西班牙時期、明鄭時期、清治時期之各項證據列入第8條之範圍、且亦不妨表明該三項「客觀歷史紀錄」僅是例示，並在第四項新增「其他客觀歷史紀錄」。或者更乾脆一點，直接將第8條刪除亦無妨。&lt;/p&gt;
&lt;h2 id="第9條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gt;第9條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lt;/h2&gt;
&lt;p&gt;《草案》第5條第1項第4款與第9條創設「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這並不是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所要求的原住民族要件。但在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揭示先有「原住民族」後有「原住民」的意旨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確實是行政機關所面臨的具體挑戰。&lt;/p&gt;
&lt;h3 id="現行制度的身份認定邏輯"&gt;現行制度的身份認定邏輯&lt;/h3&gt;
&lt;p&gt;對於「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下簡稱山原或平原）而言，都是以山原或平原的身份為基礎，而不以「原住民族」為基礎：&lt;/p&gt;
&lt;p&gt;因此，直至今日，仍然有數千位有山原或平原身分的族人，但卻沒有對應的「原住民族」。&lt;/p&gt;
&lt;p&gt;而多數山原與平原屬於哪一族，在過去的法制下，該族並不會有限制。這也是為什麼過去的10至16族會被誤登為傳統9族的原因。&lt;/p&gt;
&lt;p&gt;而從9族變成16族的過程中，也是由具有山原或平原身分的原住民自行選擇是否要變更為新增的10&lt;del&gt;16族。而非這10&lt;/del&gt;16族有規定哪些人，可以成為該族的族人。&lt;/p&gt;
&lt;h3 id="草案規劃的問題與建議"&gt;《草案》規劃的問題與建議&lt;/h3&gt;
&lt;p&gt;《草案》引進「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審查，並將「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作為民族認定的一環，形同引進一個新的制度來限制特定人得否為該民族的族人，並對「客觀歷史紀錄」進行不必要的擴張。&lt;/p&gt;
&lt;p&gt;詳言之，憲法法庭判決要求「客觀歷史紀錄」全部都是針對「原住民族」的認定，而非「原住民」個人身分的認定。《草案》第5條的立法理由卻將此「客觀歷史紀錄」錯誤地擴張至個人身分認定。憲法法庭並未要求「原住民」個人身分必須要有「客觀歷史紀錄」。&lt;/p&gt;
&lt;p&gt;如果再搭配前述有關證據適格的限縮，恐將導致許多的平埔族人因為無法提供第8條所列的證據而無法登記為平埔原住民。&lt;/p&gt;
&lt;p&gt;這樣的問題是真切存在的，許多有平埔族群認同的族人，其尊親屬未必有熟番登記，或族別登記遭塗黑，此部分實有進一步修正之必要。&lt;/p&gt;
&lt;p&gt;與前述就「原住民族」認定反對法定證據主義相同，本文就「原住民」認定，亦反對法定證據主義。本文主張，應該上天下海找證據，只要真實而非偽造的證據就是好證據。&lt;/p&gt;
&lt;p&gt;除了前述有關不應限於日治時期、不應限於公文書的批評外，本文主張：家族族譜、家族墓碑、家族口述歷史（理應有客觀紀錄如口述錄音或出版品為宜，如無客觀紀錄，則可由族人具結作證）、祖輩住所地址位於該平埔族群的分布區域、姓氏、乃至四鄰證明，均足以做為「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lt;/p&gt;
&lt;h2 id="結語建構合理的平埔族群認定機制"&gt;結語：建構合理的平埔族群認定機制&lt;/h2&gt;
&lt;p&gt;綜觀上述分析，《草案》第5至9條存在缺陷：一方面對歷史證據過度限縮，排除大量珍貴史料；另一方面卻要求過度繁雜的文化獨特性證明，同時錯誤擴張客觀歷史紀錄至個人身分認定。這種設計不僅可能讓許多平埔族人被排除在外，更違背了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的本旨。&lt;/p&gt;
&lt;p&gt;平埔族群歷經數百年的殖民壓迫與文化斷裂，如今要重新獲得法律承認，本就面臨諸多挑戰。草案若仍採取如此嚴苛且的認定標準，無異於在傷口上撒鹽，讓轉型正義的實現更加遙遙無期。&lt;/p&gt;
&lt;p&gt;總結而言，本文提出以下建議：&lt;/p&gt;
&lt;p&gt;一、再斟酌是否採用「文化特徵獨特性」要件。&lt;/p&gt;
&lt;p&gt;二、廢除證據適格性的限制，採取證據多元化原則。&lt;/p&gt;
&lt;p&gt;三、將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從族群認定中分離，待族群認定後再進行滾動調整。&lt;/p&gt;
&lt;p&gt;四、擴大客觀歷史紀錄的範圍，納入各時期的珍貴史料。&lt;/p&gt;
&lt;p&gt;※作者為律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lt;/p&gt;
&lt;p&gt;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commentary/231404&lt;/p&gt;</description></item></channel></r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