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standalone="yes"?><rss version="2.0" xmlns:atom="http://www.w3.org/2005/Atom"><channel><title>平埔族 | 蔡維哲</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tags/%E5%B9%B3%E5%9F%94%E6%97%8F/</link><atom:link href="https://tsaiweiche.com/tags/%E5%B9%B3%E5%9F%94%E6%97%8F/index.xml" rel="self" type="application/rss+xml"/><description>平埔族</description><generator>HugoBlox Kit (https://hugoblox.com)</generator><language>zh-Hant</language><lastBuildDate>Mon, 23 Jun 2025 00:00:00 +0000</lastBuildDate><image><url>https://tsaiweiche.com/media/icon_hu_ed8381e2c16d8b6b.png</url><title>平埔族</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tags/%E5%B9%B3%E5%9F%94%E6%97%8F/</link></image><item><title>兩個噶瑪蘭族？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缺失（之6）</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6/</link><pubDate>Mon, 23 Jun 2025 00:00:00 +0000</pubDate><guid>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6/</guid><description>&lt;p&gt;前文已經批評《草案》創設「平埔原住民族群」之概念恐將導致兩個噶瑪蘭族的疑慮。不過筆者在撰寫前文，是採用歸謬論證，推論出恐將導致兩個噶瑪蘭族。&lt;/p&gt;
&lt;h2 id="兩個噶瑪蘭族草案明確表態"&gt;兩個噶瑪蘭族：草案明確表態&lt;/h2&gt;
&lt;p&gt;其實依據《草案》第13條之規定，原民會已經明確表態確實會出現兩個噶瑪蘭族，一個是現存之噶瑪蘭族，一個是噶瑪蘭平埔族（姑且如此稱之，詳細名稱待定）。&lt;/p&gt;
&lt;p&gt;詳言之，《草案》第13條規定明確提及仍需依照《草案》第5條提出民族成員身份要件，換言之，仍需經過審議會審議，而審議會通過的當然就會是屬於《草案》第3條的「平埔原住民族群」，而不是原基法第2條的「原住民族」。而且第13條立法理由是稱「依本法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成員之身分」而非取得「平埔原住民」身份，因此可見確實會成立新的「平埔原住民族群」，而非屬於既有原住民族底下的「平埔原住民」身份。&lt;/p&gt;
&lt;h2 id="權利落差同族不同命的憲法爭議"&gt;權利落差：同族不同命的憲法爭議&lt;/h2&gt;
&lt;p&gt;換言之，依據《草案》之規劃，噶瑪蘭族得享有《原基法》等族群權利，而噶瑪蘭平埔族則不得享有《原基法》等族群權利。而屬於平原或山原的噶瑪蘭族人得享有現行原住民法制之個人權利，而屬於平埔原的噶瑪蘭族人則無法享有相關權利。&lt;/p&gt;
&lt;p&gt;本文認為，這樣的立法措施不可能通得過憲法第5條族群平等權與第7條個人平等權的檢驗，不僅是人倫悲劇，也是政治悲劇。&lt;/p&gt;
&lt;h2 id="擴大效應16族原住民族的全面分裂危機"&gt;擴大效應：16族原住民族的全面分裂危機&lt;/h2&gt;
&lt;p&gt;而藏在《草案》第13條背後的，並不只是噶瑪蘭族還包括現存的其餘15族原住民族。&lt;/p&gt;
&lt;p&gt;依據《草案》第13條立法理由可見，所有未能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而自認為原住民者，均可提依第13條申請民族成員身份，並成立新的「平埔原住民族群」，再進而取得平埔原住民身份。&lt;/p&gt;
&lt;p&gt;而因為「限期登記」而未能成為「平地原住民」者，絕非僅限於平埔族群，還包括居住於平地之「高山族」（日治時期生番登記），而因居住於平地且錯過「限期登記」的傳統16族的族人。&lt;/p&gt;
&lt;h2 id="42個原住民族荒謬預測的現實可能"&gt;42個原住民族：荒謬預測的現實可能&lt;/h2&gt;
&lt;p&gt;據悉，目前共有將近10個平埔族群提出申請，而目前共16個原住民族、容本文大膽猜測，將來恐怕會有42個原住民族，亦即包括16個原住民族、16個原住民族（所對應的平埔原住民族群），及10個平埔族群。&lt;/p&gt;
&lt;p&gt;當然現實上相信不會有成立這麼多16個原住民族（所對應的平埔原住民族群），但依本文保守估計，除了前述的噶瑪蘭平埔族外，至少會包括阿美平埔族與排灣平埔族。&lt;/p&gt;
&lt;h2 id="具體案例斯卡羅與阿美族人的困境"&gt;具體案例：斯卡羅與阿美族人的困境&lt;/h2&gt;
&lt;p&gt;以公視電視劇《斯卡羅》聞名的龜仔律（甪）社（Kuraluts），有認為是排灣化的卑南族人，而該族族人現正與原民會訴訟中（目前案件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龜仔甪族人敗訴，族人上訴中），即是典型的例子，斯卡羅人多有不具備原住民身份者將來亦有可能依《草案》成為排灣平埔族（或者卑南平埔族？），並據以取得平埔原住民身份。&lt;/p&gt;
&lt;p&gt;此外，文獻上亦有指出屏東的滿州鄉、恆春鎮那些還沒有取得原住民身分的阿美族，此部分亦有極高的可能性依《草案》成為阿美平埔族，並據以取得平埔原住民身份。&lt;/p&gt;
&lt;h2 id="憲法法庭協同意見書的明確指引"&gt;憲法法庭協同意見書的明確指引&lt;/h2&gt;
&lt;p&gt;又或者黃昭元大法官在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的協同意見書中第18頁的註19已明確指出：「至於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有關平地原住民之『登記期間限制』要件，相較於第1款山地原住民之要件，是否構成不利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本席亦認違憲。未來如有本屬平地原住民（如阿美族、屏東縣滿州鄉的排灣族等）之各族原住民，由於上述登記期間限制致無法補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並有適當之聲請案時，本庭仍得審查並宣告系爭規定之上述登記期間限制違憲。」&lt;/p&gt;
&lt;h2 id="結論回歸正道修正錯誤"&gt;結論：回歸正道，修正錯誤&lt;/h2&gt;
&lt;p&gt;兩個噶瑪蘭族、兩個阿美族、兩個排灣族真的妥適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lt;/p&gt;
&lt;p&gt;刪除「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讓所有原住民族都是原住民族，方為正道。唯有如此，才不會因此有排灣平埔族或阿美平埔族的荒謬情況發生，也才能避免同一民族內部因法律地位不同而產生的權利落差與族群分裂。&lt;/p&gt;
&lt;p&gt;西拉雅族人也好、斯卡羅人也好，這些有輝煌歷史紀錄的原住民族，迄今都不是原住民，將來也不會是原住民族，這件事實在太荒謬、太可笑、也太可悲了。&lt;/p&gt;
&lt;p&gt;※作者為律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lt;/p&gt;
&lt;p&gt;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reader-submissions/232922&lt;/p&gt;</description></item><item><title>民族認定「程序」的商榷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缺失（之5）</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5/</link><pubDate>Thu, 19 Jun 2025 00:00:00 +0000</pubDate><guid>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5/</guid><description>&lt;p&gt;近日行政院公布《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前文已論述其諸多缺失。本文將聚焦檢討第10條至第12條中有關民族認定的程序。&lt;/p&gt;
&lt;p&gt;依據《草案》的規劃，平埔族群如有意願成為「平埔原住民族群」，則應依第5條提出申請後，再由第10條之審議會進行審理，依第11條進行公告、依第12條進行登記，以下將從審議前、審議中、審議後的角度進行分析檢討。&lt;/p&gt;
&lt;h2 id="以嚴謹的聽證會取代不嚴謹的公聽會"&gt;以嚴謹的聽證會取代不嚴謹的公聽會&lt;/h2&gt;
&lt;p&gt;依據《草案》第10條第4項規定，原住民族認定前得召開公聽會聽取意見；我國法規並未有公聽會的一般性定義，在實務運作下，公聽會只是單純行政機關聽取人民意見的過程，相關意見並不拘束行政機關、因此公聽會的法律效力相當薄弱。&lt;/p&gt;
&lt;p&gt;相對而言，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聽證會有嚴謹的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召集聽證會：於事前應通知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當事人並得選任代理人表示意見、聽證程序並得互相發問；對於聽證之意見，行政機關更有依職權判斷義務、如果行政機關不採納聽證意見更需檢附理由並履行說理義務。簡言之，聽證程序才是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較為嚴謹的程序！&lt;/p&gt;
&lt;p&gt;在面對如此重要的原住民族認定程序，自應採用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聽證會」，以保障程序正義，而非採用毫無法律效力、程序也不嚴謹的公聽會程序。&lt;/p&gt;
&lt;p&gt;因此，本文建議《草案》第10條第4項規定應從召開公聽會變更為召開聽證會程序。&lt;/p&gt;
&lt;h2 id="審議會組織設計再思考"&gt;審議會組織設計再思考&lt;/h2&gt;
&lt;p&gt;依據《草案》的規劃，審議會委員的產生方式和組成標準皆不明確，缺乏透明度和代表性。&lt;/p&gt;
&lt;p&gt;《草案》第10條第1項規定設置審議會，負責審議「平埔原住民族群」之申請案件，並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但邀請哪些領域的學者專家？學者專家的名單是由誰遴選指定？對於學者專家的來源，均有所不明。&lt;/p&gt;
&lt;p&gt;又《草案》第10條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至少11人以上，但具體「總額」人數究竟為多少人，卻未規定。除了學者專家之外，審議會是否有其他成員？若有，其他成員的來源為何？原民會本身之官員是否亦得為審議會成員？學者專家之比例與其他成員之比例為何？均有所不明。&lt;/p&gt;
&lt;p&gt;再者，立法理由第1點稱「又平埔原住民族群各族歷史脈絡、文化特徵、社會現況相關條件與背景殊異，須因應不同申請案件，邀請適當專家學者參與，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指是就不同申請案件，會組成或不同的審議會？或者同一審議會同時有不同專家？此部分又會與《草案》第10條第3項審議決定門檻相關。&lt;/p&gt;
&lt;h2 id="審議會組織定位再思考"&gt;審議會組織定位再思考&lt;/h2&gt;
&lt;p&gt;更深層的問題在於，以學者專家為決策主體的制度設計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確認的原住民族自決權直接衝突。該判決明確指出原住民族應有權自行決定族群成員身分要件。若平埔族群的身分認定標準由非族人組成的審議會決定，還有何種意義上的自治可言？&lt;/p&gt;
&lt;p&gt;再者，學術的進展不斷變化，日治時期學者所為的「原住民族」分類，亦與現今學術圈的「原住民族」分類有所不同，已可見學者專家之學術分類會不斷變化，則學術分類是否適宜做為「原住民族」的政治分類與法律分類，實有疑問。對於基於語言學所進行的「原住民族」分類，亦有論者認為忽略歷史上原住民皆係以部落為單位，而非以「原住民族」為單位，而對此多有批判，則學術分類是否適當，實有疑問。&lt;/p&gt;
&lt;p&gt;更重要的是，「學者專家」的知識，終究是「他者」的知識，乃至「殖民者」的知識，並非「原住民族」本身的知識。將「原住民族」認定的權力披上「學者專家」知識偽裝，也無從隱藏背後殖民的權力結構。面對「學者專家」的知識權力，「原住民族」恐怕未必能有反抗空間，與其藉由「學者專家」的知識權力進行「原住民族」認定，不如正視「原住民族」認定背後本質的權力結構，再藉由「責任政治」的政治邏輯與「原住民(族)認同權」的法治邏輯對權力的濫用進行節制，或許是較為妥適的權力控制技術。&lt;/p&gt;
&lt;p&gt;詳言之，「原住民族」的認定與否，本質上應該是個政治問題、是個法律問題，而不是個學術問題。原民會將認定「原住民族」之責任，推卸給「學者專家」，由「學者專家」的決定取代政治決斷與法律決斷，實非妥適。&lt;/p&gt;
&lt;p&gt;本文認為「原住民族」的認定，不宜也不應交由「學者專家」進行認定，因此倘若要維持審議會的結構，審議會也只能作為原民會的諮詢幕僚單位，而不應做為決策單位。退步言之，倘若果真有參考「學者專家」之意見，學者專家的建議亦應僅限於「民族成員身分要件」（即第9條規定)，而不應將「民族認定要件」（即第6條文化特徵要件、第7條族群認同要件、第8條客觀歷史紀錄要件）交由「學者專家」進行認定。&lt;/p&gt;
&lt;p&gt;本文亦認為在現行草案的規劃下，對於「身分認定要件」可能會僵化的疑慮。依據《草案》第10條的規劃，「身分認定要件」是由審議會審議，為民族認定程序的一部分。其後，即使「身分認定要件」有錯誤或遺漏，亦會因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後續無從再進行修正。在審議會就「身分認定要件」之決定不得滾動調整的情況下，可以想見原民會會拒絕對「身分認定要件」進行增補或調整。因此當族人未對「身分認定要件」進行救濟時，後續恐也會無法進行登記。&lt;/p&gt;
&lt;p&gt;舉例而言，「身分認定要件」會有A要件、B要件；而符合A要件或B要件的族人固然可以辦理登記；但對於「只符合C要件，而不符合A、B要件的族人」，如果對於「身分認定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司法救濟，則「身分認定要件」就此會限定為僅限於A要件、B要件。則符合C要件的族人，則即無法成為該族之族人。亦即在現行草案的規劃下，縱使C要件或許也是適當的「身分認定要件」，但只要審議會因種種原因漏未斟酌，亦無彌補之空間。&lt;/p&gt;
&lt;p&gt;對此，有兩種解決方式，第一種解決方式是依據前文建議，於民族認定時不就「身分認定要件」進行認定；另一種解決方式則是在「民族認定」的機制外，再設置獨立的「身分認定要件」之認定機制。&lt;/p&gt;
&lt;h2 id="原住民族認定之行政處分之通知"&gt;原住民族認定之行政處分之通知&lt;/h2&gt;
&lt;p&gt;依據《草案》第11條之規劃，審議會做成審議結果後，由行政院進行核定，再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及進行公告。而未規定對利害關係人進行通知。同時第12條則有「5年登記期限」的限制。&lt;/p&gt;
&lt;p&gt;本文認為為了證立「5年登記期限」的正當性，必須有相對應的正當法律程序。亦即「5年登記期限」正當性在於「人民明知道可以登記，但人民選擇不登記，是人民自願放棄」，而為了確保「人民明知道可以登記」，本文建議應對全體利害關係人（即原民會所宣稱的98萬人）均以掛號的方式進行送達通知，使其獲有資訊，方能確保該人民可自由選擇是否成為「平埔原住民」，也唯有如此，方能證立「5年登記期限」。（但仍無法迴避對未成年者造成影響的批評，詳前文）。&lt;/p&gt;
&lt;h2 id="結語"&gt;結語&lt;/h2&gt;
&lt;p&gt;綜上所述，本文建議：&lt;/p&gt;
&lt;p&gt;一、將公聽會程序改為聽證會，確保程序正義。&lt;/p&gt;
&lt;p&gt;二、重新設計審議會組織，使其從決策機關轉為諮詢機關。&lt;/p&gt;
&lt;p&gt;三、建立身分認定要件的滾動式調整機制，避免認定標準僵化。&lt;/p&gt;
&lt;p&gt;四、完備通知程序，對所有利害關係人進行個別通知。&lt;/p&gt;
&lt;p&gt;更根本地，我們必須正視一個核心問題：原住民族的認定究竟是誰的權力？是國家機關的權力，還是原住民族自身的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已經給出明確答案—原住民族應有權自行決定族群成員身分要件。《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若要真正落實轉型正義，就必須回歸這個基本原則。&lt;/p&gt;
&lt;p&gt;歷史不能重來，但制度可以重新設計。我們期待政府能以更大的政治勇氣和法治智慧，制定一部真正尊重原住民族主體性、符合憲法精神的平埔族群身分法。這不僅是對平埔族群的歷史責任，更是對台灣多元民主價值的實踐承諾。&lt;/p&gt;
&lt;p&gt;只有當法律真正體現原住民族的自決精神，平埔族群的身分認定才能成為歷史和解的起點，而非另一次制度性的傷害。&lt;/p&gt;
&lt;p&gt;※作者為律師&lt;/p&gt;
&lt;p&gt;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reader-submissions/232224&lt;/p&gt;</description></item><item><title>民族認定要件的挑戰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缺失（之4）</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4/</link><pubDate>Thu, 05 Jun 2025 00:00:00 +0000</pubDate><guid>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4/</guid><description>&lt;p&gt;近日行政院公布《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前文已論述其諸多缺失。本文將聚焦第5條至第9條中有關民族認定的要件，指出原住民族文化特徵存續中獨特性的要件之操作困難、客觀歷史紀錄認定的嚴苛、及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lt;/p&gt;
&lt;p&gt;依據《草案》的規劃，平埔族群如有意願成為「平埔原住民族群」，則應依第5條提出申請，並依第6條提出其文化特徵至今仍存續及具備獨特性之佐證、依第7條提出仍維持族群認同之佐證、依第8條提出族群存在之客觀歷史紀錄、依第9條規定提出民族成員身分認定之要件，再由第10條之審議會進行審理，依第11條進行公告、依第12條進行登記，以下分別檢討第6至9條規定。&lt;/p&gt;
&lt;p&gt;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對「平埔原住民族群」的認定相對於《原基法》第2條的程序是更為嚴苛的（或可稱之為嚴謹），甚至相較於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亦有額外的要件設計，對於這樣的設計，存在雙重標準及差別對待，而有違反平等原則的疑慮。&lt;/p&gt;
&lt;h2 id="第6條爭議文化特徵獨特性的操作難題"&gt;第6條爭議：文化特徵獨特性的操作難題&lt;/h2&gt;
&lt;p&gt;《草案》第6條規定申請「平埔原住民族群」，必須具備「文化特徵獨特性」及「文化特徵持續實踐性」兩項要件，就後者而言，為憲法法庭判決所明列，固無問題；但就前者「文化特徵獨特性」而言，則是源自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28段，此要件是否有必要，容有進一步討論空間。&lt;/p&gt;
&lt;p&gt;首先，技術層面的法條操作上，「文化特徵獨特性」該如何操作？以下問題亟待釐清：&lt;/p&gt;
&lt;p&gt;申請人是否要逐一舉證說明其與漢人及現存的16族文化上皆不同，而具備獨特性？&lt;/p&gt;
&lt;p&gt;申請人是否要針對其他未正名族群進行說明，說明自己與其他的未正名族群有所不同而具備獨特性嗎？&lt;/p&gt;
&lt;p&gt;申請人是否要針對其他原本為未正名族群（但後續先行經過審議會審議認定成功）的「平埔原住民族群」說明有所不同而具備獨特性嗎？舉例而言A族先被認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則B族要再主張自己與A族的文化特徵有所區別而具備獨特性嗎？若是，如A族與B族有文化特徵重疊近似，則A族先取得「平埔原住民族群」，等同獲得優勢，而B族是否因此就被認定不具備「文化特徵獨特性」？&lt;/p&gt;
&lt;p&gt;文化特徵，如以食、衣、住、行、育、樂、祭儀、宗教等判斷，在幾個項目中具備獨特性，方能稱具備「文化特徵獨特性」？如果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是否仍可符合獨特性要求？&lt;/p&gt;
&lt;p&gt;獨特性的標準為何？要多獨特？兩族間彼此的語言可溝通是否仍可能具備獨特性？兩族皆有夜祭，夜祭的形式要多大不同，才具有獨特性？&lt;/p&gt;
&lt;p&gt;凡此種種，恐怕皆為「文化特徵獨特性」要件操作困難之處。&lt;/p&gt;
&lt;p&gt;再者，從理念層次來看，憲法保護原住民族的目的究竟為何？是保障多元文化而不保障殖民的轉型正義？還是兩者兼具？倘若為前者，為了保護多元文化，或許可認為「文化特徵獨特性」有其重要性，而列入考慮。但若目的同時兼含「殖民轉型正義」，則確認該族群是否為主流社群之墾殖者抑或遭墾殖者殖民的對象（而非墾殖者），或許更為重要。則是否真的有必要逐一辨識文化上與其他受殖民的16族均有所不同？值得思考。&lt;/p&gt;
&lt;p&gt;而且，「文化特徵獨特性」並非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所要求的民族要件，而是黃昭元大法官個人協同意見書所提及，且黃昭元大法官亦未明確諭知「文化特徵獨特性」應並列為民族要件之一，則是否有單獨列舉此要件之必要，或可再進行討論。&lt;/p&gt;
&lt;h2 id="第8條批評揚棄法定證據改採多元證據"&gt;第8條批評：揚棄法定證據，改採多元證據&lt;/h2&gt;
&lt;p&gt;《草案》第8條將「南島語系民族」認定的「客觀歷史紀錄」「限縮」為該南島語系民族的族人有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日治時期公文書資料、學術研究資料，這樣的立法技術，可稱之為「法定證據主義」。&lt;/p&gt;
&lt;p&gt;認定事實必須依憑證據，這是法治國的基本原理。而證據概念上又可分為兩個層次，一個是證據適格性，一個是證據力。證據適格性是指什麼樣的證據有資格作為證據。而證據力則是指該證據的證明程度問題。而「法定證據主義」的意思就是，只有法律所規定的證據才有證據適格，只要不是法律規定範圍內的證據，就不能作為證據。因此無論該證據具有多高的證明度，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lt;/p&gt;
&lt;p&gt;換言之，《草案》第8條將「南島語系民族」這個事實認定的證據（或稱「客觀歷史紀錄」）限縮於第8條列舉的3種證據（或稱「客觀歷史紀錄」），而排除其餘的證據。&lt;/p&gt;
&lt;p&gt;「法定證據主義」早已被法制史所淘汰，現代法制僅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以「法定證據主義」作為制度設計的規劃，《草案》採取早為歷史淘汰的「法定證據主義」令人不解。&lt;/p&gt;
&lt;p&gt;《草案》第8條將「客觀歷史紀錄」嚴格限定證據的適格性，這種狹隘的限制忽視了許多重要的歷史資料來源，以下證據均應被認為是「客觀歷史紀錄」：&lt;/p&gt;
&lt;p&gt;史前時期、明朝時期、荷蘭時期、西班牙時期、明鄭時期、清治時期有關平埔族群的紀載，史不絕書。究竟有何必要限制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與「日治時期之公文書」？&lt;/p&gt;
&lt;p&gt;再者，證據資料亦不應僅限於「公文書」，而應包括「私文書」在內。只要可證明私文書的真正（而非偽造），私文書沒有不是「客觀歷史紀錄」的道理。&lt;/p&gt;
&lt;p&gt;荷蘭時期之新港文書、明鄭與清治時期之中國文人遊記，也都不是《草案》第8條所列舉的三項客觀歷史紀錄，難道這些都不是「客觀歷史紀錄」？&lt;/p&gt;
&lt;p&gt;又《草案》第8條立法理由提及的「番大租」，也是私人契約，而並非「公文書」。立法理由稱「清代賜姓」，此亦非日治時期之公文書。條文與立法理由間存在矛盾。&lt;/p&gt;
&lt;p&gt;本文作者並非歷史學者或人類學者，相信歷史學者或人類學者可以指出更多「客觀歷史紀錄」。而這些「客觀歷史紀錄」都不應該被排除作為證據。&lt;/p&gt;
&lt;p&gt;因此，本文主張根本不必限縮「客觀歷史紀錄」的範圍，倘若為了輔助後續之認定，則《草案》第8條所列舉者，亦僅能是例示，而並非列舉。更具體而言，《草案》第8條應將史前時期、明朝時期、荷蘭時期、西班牙時期、明鄭時期、清治時期之各項證據列入第8條之範圍、且亦不妨表明該三項「客觀歷史紀錄」僅是例示，並在第四項新增「其他客觀歷史紀錄」。或者更乾脆一點，直接將第8條刪除亦無妨。&lt;/p&gt;
&lt;h2 id="第9條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gt;第9條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挑戰&lt;/h2&gt;
&lt;p&gt;《草案》第5條第1項第4款與第9條創設「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之審查，這並不是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所要求的原住民族要件。但在憲法法庭111憲判字17號判決揭示先有「原住民族」後有「原住民」的意旨後，「民族成員身分認定」確實是行政機關所面臨的具體挑戰。&lt;/p&gt;
&lt;h3 id="現行制度的身份認定邏輯"&gt;現行制度的身份認定邏輯&lt;/h3&gt;
&lt;p&gt;對於「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下簡稱山原或平原）而言，都是以山原或平原的身份為基礎，而不以「原住民族」為基礎：&lt;/p&gt;
&lt;p&gt;因此，直至今日，仍然有數千位有山原或平原身分的族人，但卻沒有對應的「原住民族」。&lt;/p&gt;
&lt;p&gt;而多數山原與平原屬於哪一族，在過去的法制下，該族並不會有限制。這也是為什麼過去的10至16族會被誤登為傳統9族的原因。&lt;/p&gt;
&lt;p&gt;而從9族變成16族的過程中，也是由具有山原或平原身分的原住民自行選擇是否要變更為新增的10&lt;del&gt;16族。而非這10&lt;/del&gt;16族有規定哪些人，可以成為該族的族人。&lt;/p&gt;
&lt;h3 id="草案規劃的問題與建議"&gt;《草案》規劃的問題與建議&lt;/h3&gt;
&lt;p&gt;《草案》引進「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的審查，並將「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作為民族認定的一環，形同引進一個新的制度來限制特定人得否為該民族的族人，並對「客觀歷史紀錄」進行不必要的擴張。&lt;/p&gt;
&lt;p&gt;詳言之，憲法法庭判決要求「客觀歷史紀錄」全部都是針對「原住民族」的認定，而非「原住民」個人身分的認定。《草案》第5條的立法理由卻將此「客觀歷史紀錄」錯誤地擴張至個人身分認定。憲法法庭並未要求「原住民」個人身分必須要有「客觀歷史紀錄」。&lt;/p&gt;
&lt;p&gt;如果再搭配前述有關證據適格的限縮，恐將導致許多的平埔族人因為無法提供第8條所列的證據而無法登記為平埔原住民。&lt;/p&gt;
&lt;p&gt;這樣的問題是真切存在的，許多有平埔族群認同的族人，其尊親屬未必有熟番登記，或族別登記遭塗黑，此部分實有進一步修正之必要。&lt;/p&gt;
&lt;p&gt;與前述就「原住民族」認定反對法定證據主義相同，本文就「原住民」認定，亦反對法定證據主義。本文主張，應該上天下海找證據，只要真實而非偽造的證據就是好證據。&lt;/p&gt;
&lt;p&gt;除了前述有關不應限於日治時期、不應限於公文書的批評外，本文主張：家族族譜、家族墓碑、家族口述歷史（理應有客觀紀錄如口述錄音或出版品為宜，如無客觀紀錄，則可由族人具結作證）、祖輩住所地址位於該平埔族群的分布區域、姓氏、乃至四鄰證明，均足以做為「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lt;/p&gt;
&lt;h2 id="結語建構合理的平埔族群認定機制"&gt;結語：建構合理的平埔族群認定機制&lt;/h2&gt;
&lt;p&gt;綜觀上述分析，《草案》第5至9條存在缺陷：一方面對歷史證據過度限縮，排除大量珍貴史料；另一方面卻要求過度繁雜的文化獨特性證明，同時錯誤擴張客觀歷史紀錄至個人身分認定。這種設計不僅可能讓許多平埔族人被排除在外，更違背了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的本旨。&lt;/p&gt;
&lt;p&gt;平埔族群歷經數百年的殖民壓迫與文化斷裂，如今要重新獲得法律承認，本就面臨諸多挑戰。草案若仍採取如此嚴苛且的認定標準，無異於在傷口上撒鹽，讓轉型正義的實現更加遙遙無期。&lt;/p&gt;
&lt;p&gt;總結而言，本文提出以下建議：&lt;/p&gt;
&lt;p&gt;一、再斟酌是否採用「文化特徵獨特性」要件。&lt;/p&gt;
&lt;p&gt;二、廢除證據適格性的限制，採取證據多元化原則。&lt;/p&gt;
&lt;p&gt;三、將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從族群認定中分離，待族群認定後再進行滾動調整。&lt;/p&gt;
&lt;p&gt;四、擴大客觀歷史紀錄的範圍，納入各時期的珍貴史料。&lt;/p&gt;
&lt;p&gt;※作者為律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lt;/p&gt;
&lt;p&gt;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commentary/231404&lt;/p&gt;</description></item><item><title>重蹈覆轍的「限期登記」規定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重大缺失（之3）</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3/</link><pubDate>Sun, 25 May 2025 00:00:00 +0000</pubDate><guid>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3/</guid><description>&lt;p&gt;近日行政院公布《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前文已論述其諸多缺失。本文將聚焦於草案第十二條中「五年公告期間」的登記期間限制之規定，此一概念不僅已為黃昭元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明確表態有違反平等權，進而有違憲的疑慮，恐更與釋字第587號解釋及《兒童權利公約》相悖，嚴重侵害原住民兒童的身分權利。&lt;/p&gt;
&lt;h2 id="政府准予登記期間規定重蹈歷史錯誤的覆轍"&gt;「政府准予登記期間」規定：重蹈歷史錯誤的覆轍&lt;/h2&gt;
&lt;p&gt;《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依前條規定核定為平埔原住民族群者，其民族成員身分認定要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五年。必要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徵詢該民族意願後得再延長公告期間一次，延長公告期間以五年為限。」同條第2項並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進行登記。此「五年公告期間」概念本質上重複了《原住民身分法》中「政府准予登記期間」的歷史錯誤。這種限期登記機制已被黃昭元大法官指出存在高度違憲疑慮，卻再度出現在《草案》中，令人憂心。&lt;/p&gt;
&lt;p&gt;黃昭元大法官在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的協同意見書中第18頁的註19已明確指出：「至於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有關平地原住民之『登記期間限制』要件，相較於第1款山地原住民之要件，是否構成不利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本席亦認違憲。未來如有本屬平地原住民（如阿美族、屏東縣滿州鄉的排灣族等）之各族原住民，由於上述登記期間限制致無法補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並有適當之聲請案時，本庭仍得審查並宣告系爭規定之上述登記期間限制違憲。」&lt;/p&gt;
&lt;p&gt;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6條、第8條、第16條的立法理由大量參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的見解，為何對於黃昭元大法官『登記期間限制』的違反平等權的違憲批判置若罔聞？這種選擇性引用法律見解的做法，顯示草案制定過程中的邏輯不一致。&lt;/p&gt;
&lt;p&gt;此處謹以噶瑪蘭族人李文盛先生之案例說明限期登記制度的荒謬，李文盛先生因為在當兵，因此無法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但等期限經過後，就無法再登記，至今都無法成為原住民。但是，是否在期限內登記與是否是原住民的本質無關，行政作業手續的考量，不應侵害人民的權利。&lt;/p&gt;
&lt;h2 id="兒童權利的嚴重侵害"&gt;兒童權利的嚴重侵害&lt;/h2&gt;
&lt;p&gt;除了違反平等權外，限期登記機制，最嚴重的問題在於它剝奪了無行為能力兒童及未出生者的原住民身分權利：&lt;/p&gt;
&lt;p&gt;在政府准予登記期間（《草案》第12條規範的五年期間，或再予延長的五年期間），未滿二十歲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的兒童及尚未出生的人，無法自行前往登記。然而，難道這些兒童就喪失了成為平埔原住民的權利嗎？&lt;/p&gt;
&lt;p&gt;與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櫫的「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權」直接衝突。該解釋明確指出，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再搭配《兒童權利公約》第30條：「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少數人民或原住民之兒童應有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並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之權利，此等權利不得遭受否定。」更可推論出，權利範圍不限於知悉父母之血緣而尚包括自己是否擁有原住民血統之血源。&lt;/p&gt;
&lt;p&gt;如果子女之父母皆不願或不能向政府機關登記原住民身分、或遲誤而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政府機關登記原住民身分時，未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子女將無從確定自己的原住民身分、進而無法參與原住民文化生活、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前開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原住民血統關係，乃未成年者及未出生者之固有權利。&lt;/p&gt;
&lt;h2 id="結語"&gt;結語&lt;/h2&gt;
&lt;p&gt;從而，《草案》應摒棄「五年公告期間」的不當規定，改採更符合憲法精神的認定方式，讓所有具有平埔血統的族人，不因出生時間或登記與否而影響是否能成為原住民。&lt;/p&gt;
&lt;p&gt;一部真正符合憲法精神的原住民族法律，不應該重複過去的錯誤，而應真正落實平等權和轉型正義的價值。&lt;/p&gt;
&lt;p&gt;立法者應回歸憲法價值，重新思考原住民身分認定的本質，讓所有原住民族人都能獲得公平對待，特別是那些無法為自己發聲的兒童。真正的原住民族權利保障，應是包容而非排除，修復而非分化。期待行政院能正視《草案》中的違憲疑慮，重新檢討並修正限期登記機制，以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的精神。&lt;/p&gt;
&lt;p&gt;※作者為律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lt;/p&gt;
&lt;p&gt;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judicial-human-right-issues/230692&lt;/p&gt;</description></item><item><title>未正名原住民族必須適用《原基法》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重大缺失（之2）</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2/</link><pubDate>Sat, 24 May 2025 00:00:00 +0000</pubDate><guid>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2/</guid><description>&lt;p&gt;本文為系列文章第二篇，延續前文對《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概念謬誤的批評，本文將指出《草案》最嚴重的錯誤莫過於將「平埔原住民族群」排除《原住民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的適用，《草案》其他諸多謬誤之處，留待後續逐一批判。&lt;/p&gt;
&lt;h2 id="未正名原住民族必須適用原基法"&gt;未正名原住民族必須適用《原基法》&lt;/h2&gt;
&lt;p&gt;《草案》「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之錯誤，更需連結《草案》第22條合併觀察。詳言之，《草案》第22條雖未指明，但透過釋義學的解釋可以合理的推論「平埔原住民族群」不適用《原基法》。&lt;/p&gt;
&lt;p&gt;原民會新聞稿投影片第6頁表示因「現行政策，是針對『山地及平地原住民』的需求制定」，從而語言文化以外之其他權利需要另行制定。而原民會的官員則表示：「但是有一些權利可能後續還要看各機關情況，因為現在的情況就是我們不太清楚他們的客觀需求是什麼，可能還要日後法案通過之後，才會有更進一步的確認。」&lt;/p&gt;
&lt;p&gt;眾多學者專家之聲明業已指出基於「國家繼承之殖民結構與歷史責任」因而呼籲應確保「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實質納入並適用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行政院推出之《草案》，違背學者專家之專業見解，令人遺憾。本文贊成眾多學者專家之聲明，並同時補充為何未正名原住民族必須立即適用《原基法》的三點理由。&lt;/p&gt;
&lt;h3 id="一基本權利涉及人性尊嚴與客觀需求無關"&gt;一、基本權利涉及人性尊嚴，與客觀需求無關&lt;/h3&gt;
&lt;p&gt;原民會的官員表示，不清楚平埔族群的客觀需求是什麼，因此不確定權利要如何規劃。&lt;/p&gt;
&lt;p&gt;姑且不論，106年的原住民身分法草案就已經提出平埔族群的民族權利要另以法律定之，時隔八年，原民會仍然不知道平埔族群的需求在哪？這樣的執政效率，執政黨政府真的有把平埔原住民族群的權利放在心上嗎？&lt;/p&gt;
&lt;p&gt;如果原民會是以「客觀需求」來規劃草案，則令人困惑的是，究竟是哪個平埔族群的族人表示需要《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不需要《原基法》？因此行政院《草案》將前兩者納入，而將《原基法》排除？&lt;/p&gt;
&lt;p&gt;眾多學者專家的聲明已經表達此客觀需求，則按照原民會的主張，《草案》第22條應納入《原基法》的適用。&lt;/p&gt;
&lt;p&gt;然而，本文也必須同時指出，透過「需求」來劃定「平埔原住民族群」的「個人權利」與「族群權利」的範圍，在立法的方法論上是完全錯誤的。&lt;/p&gt;
&lt;p&gt;「權利」，特別是「憲法上權利」，跟個人主觀的「需求」無關。不論個人主觀想不想要有這個「權利」，權利都會存在，今日某甲鄭重宣示其要放棄言論自由。某甲仍會有言論自由。今日，某甲又表示，放棄選舉權，終身不投票。國家仍然必須將投票通知書寄給某甲，某甲的「需求」跟制度上必須規劃權利是無關的。&lt;/p&gt;
&lt;p&gt;以原住民族的權利而言，今日甲族表示本族不要自治權（參原基法第4條），甲族也不因此喪失自治權，制度上也不能因此不規劃自治權，因為「權利」，特別是「憲法上權利」，是不能任意拋棄的。&lt;/p&gt;
&lt;h3 id="二未正名原住民族無法適用原基法會傷害已正名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gt;二、未正名原住民族無法適用《原基法》會傷害已正名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lt;/h3&gt;
&lt;p&gt;&lt;strong&gt;平埔族群權利受限，所有原住民族權利必然受損&lt;/strong&gt;&lt;/p&gt;
&lt;p&gt;原民會草擬的《草案》將傷害原住民的憲法權利，原民會知道嗎？&lt;/p&gt;
&lt;p&gt;《草案》使平埔族群無法適用《原基法》，不僅涉及平埔族群，更會影響到目前已經正名的16族原住民族。原因是憲法法庭111憲判17號解釋中已經明確揭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上所稱的原住民族，包括「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lt;/p&gt;
&lt;p&gt;憲法增修條文只有一種原住民族。一旦有任何法律區隔「未正名」或「已正名」的原住民族，任何一方的憲法權利都會受損。因此，當「未正名」的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種類越少、範圍越小時，「已正名」的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種類越少、範圍越小。&lt;/p&gt;
&lt;p&gt;在憲法法庭已經認定「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也屬於憲法上原住民族的情況下，《草案》使平埔族群不適用《原基法》，形同國家機關（行政院、原民會）正式表態主張《原基法》不是原住民族的憲法上權利，否則為何「憲法上的原住民族」無法享有「憲法上的原住民權利」？&lt;/p&gt;
&lt;p&gt;&lt;strong&gt;《原基法》權利的憲法位階岌岌可危&lt;/strong&gt;&lt;/p&gt;
&lt;p&gt;具體而言，當《草案》通過後，若某一未正名之原住民族，提起憲法訴訟，主張「平埔原住民族」不適用《原基法》違反其「憲法上原住民族」憲法上權利時，原民會的立場為何？&lt;/p&gt;
&lt;p&gt;如果要捍衛《草案》的正當性，原民會一種可能的答辯方式是《原基法》所規範的「原住民族」權利僅是「法律」權利，並非「憲法」權利。&lt;/p&gt;
&lt;p&gt;然而，這樣的答辯將帶來嚴重的後果：《原基法》所規範的所有原住民族權利都將被降格為「法律權利」，失去憲法的保障。屆時，不僅平埔族群的權利受到影響，已正名16族原住民族的《原基法》權利，也都將面臨被立法者任意限縮的風險。&lt;/p&gt;
&lt;p&gt;換言之，倘若原民會為了捍衛《草案》，被迫主張《原基法》的權利不是「憲法」權利，這種立場等同於將所有原住民族的權利基礎削弱。這是對所有原住民族利益的巨大傷害，也完全背離了原民會應當保護原住民族權利的職責。&lt;/p&gt;
&lt;p&gt;退步言之，縱使原民會選擇不主張《原基法》權利是法律權利。《草案》第22條排除《原基法》之規定亦有違平等原則，憲法法庭勢必認定《草案》第22條排除《原基法》之規定違憲，而需擴張於未正名原住民族適用《原基法》之權利。&lt;/p&gt;
&lt;p&gt;《草案》不惜以原住民族《原基法》所對應的憲法權利為祭品，也要剝奪平埔族群的《原基法》權利，這樣的取捨及代價，原民會想清楚了嗎？原民會下定決心做這樣的決斷了嗎？&lt;/p&gt;
&lt;p&gt;請容本文再次強調，憲法雖然規定多種「原住民」，但憲法上只有一種「原住民族」，所有的「原住民族」必須同舟共濟。侵害「平埔原住民族」的權利，就是侵害「原住民族」權利。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之後，此即為必然之結果。&lt;/p&gt;
&lt;p&gt;從而，為避免傷害原住民族憲法上權利之隱憂，最直接的解決方法就是於《草案》第3條將「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刪除，因而所有「原住民族」均適用《原基法》；如果在「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仍存在的情況下，則應於《草案》第22條具體規定「平埔原住民族群」適用《原基法》。&lt;/p&gt;
&lt;h3 id="三族群平等團結國家"&gt;三、族群平等，團結國家&lt;/h3&gt;
&lt;p&gt;依據《草案》之規劃，「平埔原住民族群」不適用《原基法》，所造成的第三個影響是會破壞族群間的平等，進而創造族群間的分裂，而無法團結國家。&lt;/p&gt;
&lt;p&gt;憲法第5條「各民族一律平等」與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種族，在法律上一切平等」，仔細探究憲法的規範意旨，究竟為何除了第7條的人民平等外，要另外規範民族的平等？學說上有諸多討論，惟本文主張，唯有族群間的實質平等，方能導致國家真正的團結。也唯有真正的團結，才能成為一個真正的共同體。&lt;/p&gt;
&lt;p&gt;如同筆者先前的投書所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案件所彰顯的意義，不僅僅是原住民族自我認同權，更涉及各族群間是否、及如何能夠平等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最後選擇只處理「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而未處理族群平等權的議題。但總統、行政院、立法院，恐怕不能忽視族群平等權背後的團結意涵。&lt;/p&gt;
&lt;h2 id="結語"&gt;結語&lt;/h2&gt;
&lt;p&gt;綜上所述，《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在概念設計上存在根本性缺陷，不僅會導致原住民族權利體系的分化，更將形成違憲的差別待遇，並損害所有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基礎。行政院表面上為平埔族群爭取權利，實則以「平埔原住民族群」的新分類限縮其權利範圍，這既不符合憲法上民族平等的理念，亦無助於促進台灣社會的團結。&lt;/p&gt;
&lt;p&gt;原住民族的權利不是「需求」的問題，而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當我們以「資源有限」或「需求不明」為由削弱某些原住民族的權利時，將動搖了整個原住民族權利體系的憲法基礎。在台灣邁向真正多元文化社會的道路上，需要的是平等對待所有原住民族，而非創造新的差別與分化。&lt;/p&gt;
&lt;p&gt;謹此，呼籲行政院撤回現有草案，重新擬定符合憲法精神的法案，明確規定所有原住民族均適用《原基法》，讓台灣的原住民族政策真正建立在族群平等與尊嚴的基礎上。唯有如此，才能實踐憲法所揭櫫的「各民族一律平等」理念，促進國家的團結與和諧。&lt;/p&gt;
&lt;p&gt;※作者為律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lt;/p&gt;
&lt;p&gt;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judicial-human-right-issues/230691&lt;/p&gt;</description></item><item><title>「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謬誤　《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重大缺失（之1）</title><link>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1/</link><pubDate>Fri, 23 May 2025 00:00:00 +0000</pubDate><guid>https://tsaiweiche.com/blog/pingpu-identity-law-draft-1/</guid><description>&lt;p&gt;近日，行政院公開其所擬定的《平埔原住民族群身分法》草案（下稱《草案》）。然而，該立法方向與眾多學者專家之聲明相違背，藏身於法條後的概念體系更有諸多有待商榷之處、恐亦有害於原住民族權利的長期發展，更不利於國家與社會的團結，謹先以本文提出《草案》涉及的錯誤－創設不必要的「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草案》其他諸多謬誤之處，留待後續逐一批判。&lt;/p&gt;
&lt;h2 id="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之謬誤"&gt;「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之謬誤&lt;/h2&gt;
&lt;p&gt;《草案》第3條創設「平埔原住民族群」的概念。然而，創設「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並不會帶來任何好處，反而導致概念的混亂，進而治絲益棼。&lt;/p&gt;
&lt;p&gt;首先，一般語境下，「平埔原住民族群」固然包括多個族（如西拉雅族、馬卡道族等），但西拉雅族、馬卡道族都是個別的「原住民族」，西拉雅族並不會是「原住民族群」。但在《草案》的規劃下，當各族取得「原住民族」的認定後，依據《草案》第三條，西拉雅族竟然會是「平埔原住民族群」，而不是「平埔原住民族」，《草案》立法品質之粗糙，令人困惑。&lt;/p&gt;
&lt;p&gt;更嚴重的是，「平埔原住民族群」將帶來不必要的分類與分化。&lt;/p&gt;
&lt;p&gt;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將原住民區分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已備受原運者及有識者視為極大的錯誤，且視之為將來改革之重點，原民會何苦在遭分化的「原住民」上，又創造分化的「原住民族」？&lt;/p&gt;
&lt;p&gt;具體而言，創設「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原住民法體系下將導致出現至少三種「原住民族」概念，包括：1.指涉現存16族概念之狹義「原住民族」、2.「平埔原住民族群」3.指涉包含「平埔原住民族群」與（現存16族）之「原住民族」概念之廣義「原住民族」。&lt;/p&gt;
&lt;p&gt;撇除抽象的法律論理，更具體的說，現行已存在的「噶瑪蘭族」，會是甲、「(指涉16族的狹義)原住民族」？乙、「平埔原住民族群」？丙、同時是「(指涉16族的狹義)原住民族」也同時是「平埔原住民族群」？丁、有兩個「噶瑪蘭族」，一個是「(指涉16族的狹義)原住民族」一個是「平埔原住民族群」？&lt;/p&gt;
&lt;p&gt;如果是甲「噶瑪蘭族」是「(指涉16族的狹義)原住民族」，則目前尚未登記的噶瑪蘭族人的族群權利與個人權利，即應適用現行原住民族法體系，但此遭遇憲法平等權的挑戰，這樣的立法政策，有明顯的差別待遇，違憲的可能性極高，也難以想像有任何可以為之辯護的法律理由與道德理由。撇除法學的討論不談，難道兩個「噶瑪蘭族」就是執政黨政府的原住民政策嗎？&lt;/p&gt;
&lt;p&gt;以「噶瑪蘭族」為例，可見《草案》之荒謬，但縱使暫且不論「噶瑪蘭族」，僅論目前尚未正名的其他平埔族群，創設「平埔原住民族群」的概念也沒有任何優點，即使將《草案》中的「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刪除，也不會遇到任何立法技術的問題，則究竟有何創造「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的必要性存在？&lt;/p&gt;
&lt;p&gt;就此，最直接的解決方法就是將《草案》第3條「平埔原住民族群」概念刪除。所有的原住民族都是原住民族。《草案》有諸多問題，更深層的問題—排除平埔族群適用《原基法》—將在下一篇文章中詳細論述。&lt;/p&gt;
&lt;p&gt;※作者為律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案件西拉雅族人訴訟代理人。&lt;/p&gt;
&lt;p&gt;原文連結：https://www.upmedia.mg/tw/commentary/judicial-human-right-issues/230689&lt;/p&gt;</description></item></channel></rs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