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沒有通過的答覆:中選會委員同意權審查書面問答的議題整理

民國 115 年,我獲行政院卓榮泰院長提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經立法院行使同意權,未獲通過。
在審查程序中,我收到三個立法院黨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第 2 項提出的書面問題(民主進步黨團 6 題、中國國民黨團 10 題、台灣民眾黨團 10 題),以及 7 位立法委員的個別書面質詢。合計 33 個提問。如果對三個被提名人的答覆有興趣的話,可以參考這份立法院公報。
這些文件本來就是公開送交立法院的資料。同意權沒有通過,答覆的內容並不因此失去意義。裡面有比較法整理、實證研究引註、法條盤點,以及對制度困境的具體描述。若原封不動地留在我的電腦裡,未來研究選務法制的人,仍得從頭把這些資料再找一遍。
所以我把它們拆開、重排,依議題類型化,寫成這篇文章。目的很單純,讓下一個處理相同題目的人,少花一點時間。
除了三十三份問答之外,我也把送交立法院的簡歷中「對重大政策議題之看法」一節整理進來(第七部)。那一節不是回答別人的提問,而是我主動整理、認為中選會該做的事。
目次
全文約 1.5 萬字,共七部、二十三節;各節獨立成篇,可點擊目次跳讀。
第一部 中選會的角色與權限邊界
第二部 公民投票的審查與程序
第三部 投票權的擴張
第四部 選務公信力的技術基礎
第五部 選舉環境與選務量能
第六部 關於資格本身
第七部 簡歷所載的主動議題
第一部 中選會的角色與權限邊界
1. 選政與選務的二分:優點、缺點與整合可能
我國採「選政由內政部主管、選務由中選會辦理」的分立設計。台灣民眾黨團問我如何評價,是否應推動合一。
分立的優點:負政治責任的內政部處理政策方向,符合責任政治;中選會就選務獨立執行,保障選舉過程的中立性。
分立的缺點:
- 中選會累積的選務經驗,未必能回饋至選罷法的修法。
- 邏輯上並不一貫:《公民投票法》的政策面與執行面均配置於中選會,並未把政策面交給內政部。換言之,我國其實沒有全面貫徹選政選務二分。
這一點值得注意——「選政選務二分」在我國是個部分實現的原則,而非通則。各個黨團問了許多問題,但其實「都不是中選會的職權」。
改革方向:我參考了中選會委託學者所作的《中央選舉委員會獨立性之研究——以英國、泰國、韓國、日本選舉機關為比較研究》報告,該報告建議:選罷法、公民投票法主管機關回歸中選會;委員專職化;賦予中選會調查權、告發權、預算獨立。
我對「適度整合」持開放但謹慎的態度,核心條件是:擴權必須同步擴責。若賦予中選會調查權、告發權與預算獨立,就必須同步建立民主問責機制(委員產生程序的跨黨派審議、向立法院年度報告、預算審議透明)。否則會產生「不問責之獨立」的民主隱憂。
2. 獨立性的防線
國民黨團問到:若行政院高層對特定選務個案表達立場,中選會委員該如何自處?
其實,任期保障本身就是為了確保獨立性。但我仍然因應各種不同程度的干預,而提出了我的想法。
我的回答是:同一標準,不因位階高低而有差別。所謂「任何來源」,明確涵蓋行政院院長本人、政務委員、各部會首長、執政黨高層、在野黨團、候選人陣營、利益團體、媒體,乃至中選會主委、副主委及其他委員。
具體的防線:
| 防線 | 內容 | 法源/依據 |
|---|---|---|
| 一 | 對外溝通以正式公文、新聞稿、記者會為主;不接受不利於公開揭露的私下訊息、私人飯局、私人會面之政策遊說 | 自我課責 |
| 二 | 一律登錄:要求遊說者依法登記;拒絕登記而私下接觸者,主動申報並向全體委員報告 | 《遊說法》第 13、15、16 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機構請託關說登錄查察作業要點」 |
| 三 | 以法律為依歸、專業為準繩、良知為底線,對不當干預不予理會 | — |
| 四 | 出具不同意見書,載明干預過程,留存正式紀錄接受社會檢視 | 合議制既有機制 |
| 五 | 辭職並同步發表公開信,喚起社會對政治干涉獨立機關的關注 | — |
一個必須誠實面對的法律缺口
《遊說法》第 15 條規定被遊說者「應」拒絕未依法登記之遊說;第 16 條課予被遊說者於受遊說後 7 日內通報登記之義務,違者依第 23 條第 3 款處 10 萬至 50 萬元罰鍰。
但是,依《遊說法》第 2 條第 3 項,「被遊說者」以總統副總統、各級民意代表、地方正副首長,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有給人員為限。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中選會委員除主委、副主委外為無給職。
因此,一般中選會委員是否屬於《遊說法》所稱之「被遊說者」,法律適用上容有解釋空間。
這是一個缺口。我的承諾是自我比照最嚴格標準辦理,不繫於法律強制力之有無。但從制度設計的角度看,這是一個真實存在、值得修法處理的漏洞:我國對獨立機關無給職委員所受之遊說,欠缺明確的強制登錄義務。
第二部 公民投票的審查與程序
這是三個黨團都問到的題目,也是整份答覆中重複最多、論述最完整的部分。核心事件是中選會 114 年 5 月第 616 次委員會議,以「非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為由,對立法院交付之「反廢死公投案」(「您是否同意『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判處死刑不須一致決』之政策?」)決議礙難辦理。
3. 中選會對公投提案有無審查權?初篩審查論
學說的三種理念型
依學者蘇彥圖提出之分類,就公投提案是否得於票決前為違憲審查,有三種理念型:
| 理念型 | 主張 |
|---|---|
| 反對審查論 | 票決前不應過問提案是否合於憲法;違憲爭議留待票決後的事後司法審查 |
| 預防審查論 | 中選會應於票決前對提案的合憲與否進行預防性審查控制 |
| 初篩審查論 | 中選會於票決前至多僅能截阻「顯有違憲之虞」的提案被交付票決,不能進行完整的合憲性實質審查 |
我採初篩審查論。 理由:完整的合憲性實質審查係憲法法庭之專屬職權,中選會不得越俎代庖;但若全然不予審查,又恐使顯然違憲之提案逕付票決,徒耗社會成本並損及憲政秩序。初篩審查論於二者之間取得衡平。
兩層次審查架構
第一層:要件審查
- 提案是否屬《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三類適用事項: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就立法院交付之提案,第 15 條第 2 項明文限定僅及於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一類。
第二層:「顯有違憲之虞」之初篩
- 通過要件審查後,中選會就顯有違憲之虞之提案,得作初步、有限之合憲性篩檢。
- 適例:明顯牴觸憲法對人性尊嚴之保障者、牴觸民主國原則或共和國原則者。
- 完整的合憲性實質審查仍保留予憲法法庭。
616 次會議決議的法律定性
以此框架檢視:立法院交付之公投案,實質係要求修改《法院組織法》關於合議庭評議方法的法律規定。其法律效果依《公民投票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拘束行政院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法律提案、立法院於下次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之立法事項程序,與同條項第 3 款「總統或權責機關為必要處置」之政策事項程序有別。
故該案性質上屬「立法原則之創制」,不在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範圍。中選會依第 15 條所為者係要件審查,並非對立法院政策方向表達反對,論理上無侵犯立法權的問題。
釋字第 645 號明示,立法院公投提案權之憲法根源係「重要政策決策參與權」。立法院本即為立法機關,就「立法原則之創制」事項,得依憲法第 63 條及立法程序直接修法處理,無需繞道交付公投。
倘立法院認為「立法原則之創制」亦應得交付公投,可修改《公民投票法》第 15 條第 2 項之適用範圍,明文授權即可。
真正的問題:程序保障不足
我認為「強行沒收公投」之爭議所以產生,根本原因在於現行公投法就立法院交付公投案之程序保障規範不足。
我的修法建議:明確化司法救濟程序——立法院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爭議性質分別循(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機關權限爭議,或(二)提起行政訴訟之路徑救濟。
明文化此一程序,既可避免中選會獨斷,亦使法律解釋的過程接受社會與司法之檢視。
此外,就「顯有違憲之虞」之認定程序,我主張中選會應舉行聽證會或公開說明會,邀集憲法學者及正反意見代表公開陳述意見,使初篩判斷過程透明化、可受檢驗。
除了蘇彥圖之文獻外,我也推薦賴又豪律師的碩士論文,同樣有完整的分析。
4. 憲法法庭裁判可否交付公投複決?三層次架構
國民黨團問及立法院有提案將憲法法庭裁判(除總統彈劾案外)納入全民公投複決事項。
我以「憲法對話」(constitutional dialogue)理論回應:違憲審查並非民主之否定,而係司法、立法與人民之間關於憲法價值的動態對話。問題的核心不在「公投得否一概推翻憲法判決」的非黑即白,而在何種層次之憲法判決內容,得透過何種程序加以變更。
| 層次 | 內容 | 可否變更 | 應循程序 |
|---|---|---|---|
| 一、憲章核心 | 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人民權利保障之核心、權力分立與制衡等「憲法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 | 不得變更 | 修憲亦不可(釋字第 499 號之修憲界限;德國基本法第 79 條第 3 項永久條款) |
| 二、憲法判決主文 | 依《憲法訴訟法》第 38 條拘束各機關及人民,其效力本質為對憲法條文之詮釋 | 得變更 | 須循修憲位階之程序與門檻(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以普通公投複決,於規範體系上有重大疑慮 |
| 三、判決附帶事項 | 判決中對立法政策之觀察、對相關事項之說明、對立法者之提示等,非必然涉及合憲違憲判斷者 | 得變更 | 立法者修法,或人民公投 |
門檻的落差是關鍵:修憲須立法院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通過,公告半年後經選舉人投票複決,且有效同意票須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普通公投則依《公民投票法》第 29 條,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達投票權人總額四分之一即可。以低門檻程序變更高門檻程序所確立之規範,是體系上的破口。
5. 公投綁大選、公投案數量與「選擇疲勞」
立法院於 114 年 11 月三讀修正、總統於 114 年 12 月 3 日公布施行之《公民投票法》第 23 條,明定主管機關應於公投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我的立場分兩層:
(一)依法執行是義務。 第 23 條係立法院依憲法所定立法權所為之政策選擇,一經公布生效,主管機關即有依法執行之義務。中選會的首要職責,是確保法定的合併程序得以公平、公正、可信賴地辦理。
(二)但真正的解方在於限制單日合併之公投案數量。
「公投綁大選」的優缺點大致清楚:
- 優點:節省辦理成本、提高投票率、選民已聚集投票所。
- 缺點:選務量能挑戰、選票疲勞、議題稀釋。
- 比較法:歐盟國家多採分開;美國各州普遍合併。
兩個支撐「限制題數」的證據
比較法:威尼斯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for Democracy through Law)《歐洲公投:歐洲國家法律規則之分析報告》(CDL-AD(2005)034)第 78 段指出,亞美尼亞規定一場公投僅得就一項議題進行,葡萄牙規定不得超過三項。
實證研究:Augenblick 與 Nicholson 的研究(Ballot Position, Choice Fatigue, and Voter Behaviour, The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83(2), 2016)以自然實驗方法發現,選民確實存在「選擇疲勞」(choice fatigue)——於特定投票議題前所須做的決定越多,選民越傾向棄權,或仰賴捷思(heuristic)的決策捷徑(如投票維持現狀、選擇第一順位選項)。該研究估計:倘若無選擇疲勞效應,棄權率將降低 8%,且約 6% 之提案結果將翻轉。
這是「公投議題過多影響民主決策品質」的嚴謹實證支撐——不是感覺,是可量化的效應。
基於此,我明確主張《公民投票法》應修法限制單日合併之公投案數量,合理上限約為 3 至 5 案,具體數字由立法院於修法討論中決定。
事實上,中選會自行委託台大政治系趙永茂教授的研究,也採取相同見解。而美國也有州採取限制公投數目的規定。
6. 公投法的三處立法漏洞
盤點下來,《公民投票法》相較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至少缺三塊:
| 漏洞 | 選罷法/總統副總統選罷法有 | 公投法 |
|---|---|---|
| 散布不實訊息之刑責 | 選罷法第 104 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90 條 | 無 |
| 外國代理人競選廣告禁止、廣告保存義務、深度偽造管制 | 選罷法第 51 條之 1、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 47 條之 1 以下 | 無 |
| 民調封關期 | 選罷法第 53 條(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禁止發布、報導、散布、評論、引述選舉罷免民調) | 無 |
我支持比照選罷法增訂公投民調封關規定。比較法先例明確:
- 法國 1977 年民意調查法,明文將全國性選舉與公民投票併同納入民調發布禁制範圍。
- 義大利 2000 年第 28 號法律,規定投票日前 15 日起至投票結束禁止發布民調,適用及於公民投票,歷次公投均據以執行。
國內法制上,選罷法第 53 條之發布限制已由選舉擴及罷免,獨公投尚付闕如,益徵補齊此一缺口的正當性。
第三部 投票權的擴張
7. 不在籍投票:三階段路徑與七項技術困境
這是被問最多次的題目。
名詞先釐清
移轉投票:選民事前申請,於選舉日在其工作、就學、執勤等所在地之投票所親自到場投票,仍於我國境內進行。
境外通訊投票:於境外以郵寄等方式投票。
我對前者「原則上支持儘速法制化,但採穩健漸進路徑」;對後者「持高度保留態度,現階段應暫緩」。
憲法與民主正當性的基礎
- 憲法權利:憲法第 17 條保障選舉權。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7 條第 1 項限定戶籍地投票,使因求學、就業、疾病等因素無法返籍者,實質喪失投票權。國家有積極義務確保選舉權之實質行使。
- 民主正當性:移轉投票的主要目的不僅在提升投票率,更在降低選民的投票成本。社經地位弱勢之選民,對投票的時間成本、金錢成本更為敏感。因無不在籍投票制度而無法投票之選民,有較高可能性正是較為弱勢之選民。行政管理方便與技術性問題,都不應該是憲法選舉權的障礙。
七項技術困境
這是我在答覆中花不少篇幅描述的部分,也是我認為對後續研究最有參考價值的清單。它們不是反對推動的理由,而是忠實的執行可行性評估:
選票之印製、配送與管控。以 115 年下半年九合一選舉為例,全國預計共有約 8,896 種選票(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市民代表、村里長、原住民區長/代表等各層級依選區分別印製)。移轉投票所必須依申請選民之戶籍配置選票,事前印製、配送、庫存管控之複雜度倍增。
申請作業與身分核驗。選民申請後須與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勾稽;申請後至投票日期間若有戶籍變動,須有處理機制;對重複申請、虛假申請須有查核程序。涉及戶政、選政、資訊系統三方串接。
投開票所容量擴增。都會區(雙北、桃園、台中、高雄)為非戶籍人口主要居住地,申請將大量集中於此。現行投開票所容量恐有不足,須大幅增設場地、設備、人員,但短期內是否有足以擴張之物理空間,有待評估。
開票方式之政策選擇。移轉投票之選票究應「回戶籍地開票」(運送選票回原區),或「就地開票後將結果回送」(依戶籍選區分類後就地開票,再以結果表單回送原選區彙計)?前者運送風險高、時程延後;後者實務上極為複雜。
跨選區開票之監管鏈條。選票自移轉投票所運送至戶籍地開票之過程,須有完整封條、簽收、運送紀錄之監管鏈;任何環節之疏漏均可能引發訴訟與信賴危機。
選舉公報與投票通知單之調整。現行公報依戶籍地寄發;移轉投票者須收到戶籍地之選舉公報。投票通知單須調整為含移轉投票所地址、時間之新版本;多元語言版本同步調整。涉及大量文宣物流之重新設計。
選務人員之新類型教育訓練。移轉投票之 SOP 與現行戶籍地投票顯然不同;訓練週期需要相當時間方能確保品質。
三階段路徑
基於上述技術複雜度的跳躍式差異,我主張階段性漸進:
| 階段 | 選舉類型 | 選票種類 | 技術風險 |
|---|---|---|---|
| 第一階段 | 公民投票(1 案 1 種選票)、總統大選(全國 1 種選票) | 極少 | 低 |
| 第二階段 | 立法委員選舉 | 約 76 種 | 中(有難度但可控) |
| 第三階段 | 九合一地方選舉 | 約 8,896 種 | 高(至少須待第一、二階段穩定運作數年後再評估) |
(補充:全國不分區之原住民立委選區選舉,因選票單一,亦可於第一階段優先辦理。)
在推動不在籍投票之前,先做容易的事
我另主張三項不需要修選罷法就能推進、成本遠低於不在籍投票的措施:
- 投票日前一日放假。我國選舉投票日通常訂於星期六;對需返籍投票之選民而言,最有實質助益者是投票前一日(星期五)休假。此屬行政院權責,中選會可倡議協作,並研議與勞動部協作明定為國定休假日。
- 返籍投票之通勤補貼研議。與交通部、地方政府協作,研議返籍交通票證優惠、特定線路加班車、客運/台鐵/高鐵票價折扣等。
- 投票日之慎重擇定:避免與大學生之期中、期末考相衝突。
對境外通訊投票的保留
境外通訊投票於秘密性、身分核驗、可信賴性等面向均面臨重大挑戰。若採郵寄方式進行,將難以排除外國勢力對台商、台籍人士及其家屬之施壓、監控甚至代填代投,秘密投票原則無從確保,選舉結果之正當性亦將連帶受到質疑。
「在籍」與「不在籍」並非互斥的二元對立。 前者係主要機制,後者係輔助機制。國家應「優先鼓勵在籍投票」的同時,「逐步建構不在籍投票之安全機制」。
8. 監所收容人的投票權
羈押被告與受刑人的選舉權行使,是被長期忽略的一塊。
移轉投票的三階段邏輯,可直接延伸至此:於技術風險最低的全國一致票決程序(公投、總統大選)中,先行設置監所投票所。
分際說明:此議題涉及修法,屬立法院核心職責;選政選務二分下,實亦屬內政部職權;監所投票所之實際設置,並須法務部矯正署配合協作。民間團體多有倡議,我完全支持——相關實務具體執行細節與困難,仍需魄力執行。
9. 陸配參政權:以職務限制取代資格剝奪
國民黨團與民眾黨團均問及此題,並有委員質疑:這樣的主張,是不是替陸配設下了另一種職務天花板?
問題的結構
- 陸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其參政權應受憲法第 17 條保障。多數國家對新移民取得公民資格後之政治參與,原則上應與本國公民平等對待;任何差別待遇須有合理原因。
- 惟此保障不排除公職人員忠誠義務之普世規範。多數民主國家對新住民擔任公職,普遍要求宣誓效忠,不希望其於國家認同上出現雙重忠誠或認同衝突。《國籍法》第 20 條要求擔任公職前放棄外國國籍,並非針對特定族群。
- 但客觀困境無從迴避:中華人民共和國並不承認中華民國(台灣)為「外國」,故台灣陸配客觀上無從取得「放棄國籍證明」。若嚴守此要件而無例外,將實質剝奪陸配於取得我國國籍後之參政權。
兩部法律的關係
國民黨團問:應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準,還是《國籍法》?
我的答覆是:兩者並非排他關係,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兩部法律其實適用於不同階段。
| 階段 | 適用法律 | 審查機關 |
|---|---|---|
| 候選人登記階段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形式審查) | 中選會 |
| 就職階段 | 《國籍法》第 20 條(「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之限制) | 就職機關(非中選會) |
中選會於候選人登記階段並無《國籍法》第 20 條之判斷職權——依選罷法就候選人積極與消極資格之規定,並無「持有外國國籍」之消極事由。
解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的精神
參酌學者蘇彥圖見解,我建議透過修法解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於公職忠誠原則之外,對於因他國國家因素致使無法放棄國籍者,承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例外,但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這正是「以職務限制取代資格剝奪」的衡平方案,且於我國法律體系已有相同精神之先例。
可能的立法方向:
- 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或增訂相關條文,類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精神;或
- 修正《國籍法》第 20 條,增訂類似之例外規範。
回應「職務天花板」的質疑
若嚴守放棄國籍要件而無例外,結果並非「天花板」,而係參政資格近乎「全有或全無」之事實上全面受限。相對之下,本人所提之衡平方案,係在上開參政空間近乎全面受限之現實上,開放陸配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之公職(如村里長、地方民意代表)。此係由零到有之擴大,而非由有到無之限縮。
我並坦言:這是過渡性的次佳解。最佳解仍待兩岸關係結構性因素之根本處理;在此之前,以職務限制換取參政空間,較諸現狀,對陸配顯然更為有利。
(比較法上有一個晚近而貼切的例子:2026 年,因極右翼政黨「另類選擇黨」(AfD)可能首度取得邦政府執政權、且與俄羅斯關係密切,德國聯邦政府研議「限制 AfD 籍邦政府官員接觸國家機密資訊」——依職務需要與安全審查決定是否授權,而非全面剝奪其任職資格(中央社報導)。此與本人主張之核心結構相同:面對忠誠或國安疑慮,以「限制其接觸國家安全與機密事務」之職務界線處理,而非以資格之有無作全有或全無之切割。惟兩者情境仍有差異——德國處理的是本國政黨之極端主義與外國影響力疑慮,本人處理的是新住民之國籍與忠誠困境——故此處僅止於結構性之類比。)
10. 原住民參政權:擇一登記制與「脫鉤」原則
國民黨團問及:因行政函釋導致居住於都會區的原住民無法以「一般公民」身分參與在地選舉,甚至出現被迫放棄族身分才能參選的矛盾。
我原則上贊成國民黨委員等提案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之 1「擇一登記制」,但建議兩點修正:
- 該草案似僅就「候選人」之擇一登記作規範,未及於「選舉人(一般選民)」。原住民選舉權之實質平等保障,不僅及於被選舉權,更應及於選舉權。
- 登記期間應有時間限制(如選民最晚於選舉期日前三個月登記、候選人最晚於選舉期間開始前三個月登記),以便利行政作業。
擇一登記制的兩層意涵
一、從「被國家決定」轉為「自己可決定」。 現行制度下,原住民之政治參與方式由國家依其祖籍戶籍預先決定(強制歸入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選區);個體無選擇空間。改採擇一登記制後,係從國家強加之分類,轉為個人主體性之實踐——從被決定的客體,轉變為具有決定權的主體。
二、個體選擇權背後隱含族群整體之選擇權。 每一位選擇登記為原住民選區者,係以其個人行為確認並維繫原住民族集體政治存在之人口基礎;每一位選擇登記為一般選區者,亦係以其個體行為展現原住民族於多元生活面向中之主體性。
一個沒有選擇機會就被歸類進去的集體,是國家強加的人口管理單位;一個每個成員皆有機會選擇加入的集體,方為自願形成的政治共同體。而後者的民主正當性遠強於前者。
核心配套:紐西蘭的「完全脫鉤」模式
選擇登記一般選區參選或投票之原住民,不應因此自動喪失其原住民身分及相關權益。
紐西蘭模式的核心,是將「選舉名冊」與「實質權益」完全脫鉤(fully decoupled),存在兩套並行運作但互不干擾的毛利身分認定系統:
| 系統 | 用途 |
|---|---|
| 選舉法上的毛利身分 | 決定毛利人得選擇登記於毛利名冊或一般名冊;作用僅在於決定投票之選區歸屬 |
| 實質權益上的毛利身分 | 家族福祉服務、獎學金、健康服務、教育補助、部落信託分配、土地權、漁業權等;與選舉名冊毫無關係 |
若選一般名冊將失去毛利福利,則所謂「選擇權」就不是真正之選擇,而是脅迫。
對應於我國:原住民身分認定原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為之;其所衍生之教育、工作、健康、土地等權益(《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教育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與「選舉權之選區選擇」係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不應被選務實務或行政函釋強制連結為「全有或全無」。
不同法律對「原住民」概念之範疇,本可為不同界定,此為法律解釋之常態現象。 現行行政見解將不同法律中的原住民概念強制統一,反而造成諸多不合理現象。
(最後仍須說明:原住民族選舉權之根本設計,涉及原住民族集體權與個人公民權之衡平;任何重大變革,仍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以民族意願為最終依歸。)
11. 無障礙投票、高齡友善與選舉公報轉型
「假無障礙」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 29 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要求國家確保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平等享有政治權利。但實務上存在坡道過陡、輪椅無法迴轉、圈票處空間狹小等「假無障礙」情事。
我承諾推動「投開票所無障礙環境實質檢核機制」:檢核標準不以形式覆蓋率為滿足,而以實際可用性為標準逐一檢核;對不合格場地提出改善或汰換計畫並訂定期程。(場地改善與汰換涉及地方政府之場地資源與預算編列。)
合理調整請求權
我主張正面承認身心障礙選民的「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請求權,此係 CRPD 之核心要求:障礙者得依其個別需求,請求選務機關提供必要且適當之調整措施(輔具提供、協助人員安排、投票動線個別化安排等)。
尤須強調者:於相關法規明定合理調整之前,中選會即可先行以「事前申請制」處理——由身心障礙選民於投票日前提出申請,敘明所需調整事項,選務機關預為準備並於投票日提供。這不需要修法。
配套:明確規範視障者圈票輔助工具(圈票板)之規格與使用;提供手語通譯、點字輔具、易操作之投票設備;就心智障礙者行使投票權時,如何在「維持秘密投票原則」與「獲得必要協助」之間取得平衡,建立明確操作標準;將民間身障團體納入選務人員講習規劃與無障礙設施現勘評估。
語言近用權
這是一項獨立的權利,卻常被忽略。依《國家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客家基本法》之精神,選舉資訊應以多元語言提供(含原住民族語、客語、新住民語)。目前已有初步進展,惟涵蓋範圍與可及性仍可持續精進。這一點與前述公投公報的多元語言版本一脈相承。
超高齡社會
- 支持研議「高齡與行動不便者專屬快速通道」之標準化設置。
- 支持就《選舉公報》強制規範最低字體大小與易讀性排版(適度放大字體、簡化版面、增加對比)。
選舉公報的數位/綠色轉型
支持方向,但反對一步到位。
我支持提供易於手機閱讀之數位版(含語音朗讀、放大字體選項)。但對於「將全面普發紙本逕改為預設發送數位版、依申請始派發紙本」,我主張審慎漸進:無智慧型裝置之高齡長者及偏鄉、弱勢選民之資訊權必須同時受保障,否則數位轉型恐反而擴大數位落差。
建議採「數位與紙本並行、精準派送」之過渡模式(例如依家戶需求勾選索取紙本)。
(另,公投公報依《公民投票法》第 18 條僅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時間過短,應提早。公報內容亦應參考瑞士「投票手冊」與美國加州「官方投票資訊指南」,提供中性之立法分析、正反方對等表述、多元語言版本、易讀版,甚至影音版。)
詳細研究,我推薦林奕辰君的碩士論文。
第四部 選務公信力的技術基礎
12. 為什麼要堅守紙本選票、人工開票
有委員問到:當社會因統計上的巧合或謠言對計票產生信賴危機時,中選會應如何在提升透明度與控制行政成本間取得平衡?
我的答覆從一個反直覺的角度出發:
我國至今堅持紙本選票、人工開票、現場唱票、公開計票,並開放公民監票,此一選務制度設計,本身即為對抗「計票黑箱」陰謀論的最佳制度防線。
理由有三:
- 可驗證性:紙本選票每張均為實體存在,於結果有爭議時得以重新計票。
- 透明性:開票過程公開,任何公民均得於投開票所現場監看。
- 不可入侵性:由於開票流程幾乎不依賴任何連網之電子系統,境外敵對勢力亦無從入侵。
南韓事前投票爭議所凸顯的,正是過度倚賴電子計票系統所生的信賴風險。我國的人工開票制度,反而是抵禦此類疑雲的關鍵資產,應予堅守,不宜因效率或便利之考量而輕言變更。
13. 選務電子化的界線:一段學生會的親身經驗
我在答覆中提供了一段親身經驗。就讀臺灣大學期間,我參與學生自治,適逢學生會試辦會長「電子投票」。姑不論系統本身的穩定性,「投票環境」的穩定性即屢生考驗:
- 投票所無線網路不穩,致圈票處機器無法連線系統而一度無法投票。
- 電子投票平板當機,投票因而中斷。
- 資料庫設於臺灣科技大學,適逢道路施工不慎挖斷電信纜線,致臺大各投票所均無法連線資料庫、投票全面暫停。
以全國性選舉之規模推估:
| 項目 | 規模 |
|---|---|
| 須建置無線網路或實體線路之投開票所 | 約 17,000 處 |
| 須配置之設備 | 約 35,000 至 40,000 臺 |
| 每所須待命之資訊專業人力 | 排除障礙用 |
| 投開票所周邊 | 須有電信警察戒備,以防近距離之無線網路攔截或干擾 |
這些是傳統紙本投票所無從想像的意外類型。 設備採購、線路建置與人力配置之成本,以及上述意外,均須於規劃階段即納入評估。
詳細過程,可以參考我的好友周慶昌先生的臉書貼文
三條界線
- 先試辦:先就規模適中之選舉或特定縣市試辦,並於試辦後提出公開評估報告,驗證系統穩定後再逐步擴大。
- 必須有離線備援:建立離線備援機制與紙本備查名冊,確保系統故障時選務不致中斷。
- 嚴守範圍:電子化於現階段僅及於「查驗名冊、領票」之環節,不及於計票。
14. 可驗證性:監管鏈與風險限制稽核(RLA)
(一)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
選票自移轉投票所運送至戶籍地開票之過程,須建立完整監管鏈:票匭封緘、雙人簽收、運送交接均應留存可追溯之書面與影像紀錄,每一環節之經手人、時間、地點均可事後查核;並開放政黨推薦之觀察人員全程隨同監看,必要時邀請國際選舉觀察組織見證。
監管鏈的意義在於:信任不繫於對任何個人之信賴,而繫於紀錄之不可中斷。
(二)風險限制稽核(Risk-Limiting Audit, RLA)
這是我認為最值得引進、也最少被國內討論的一項制度。
是什麼:開票後以統計方法隨機抽驗紙本選票、與公告結果比對,可在數學上將「公告結果錯誤而未被發現」之風險,控制於事前設定之上限內。
關鍵特性:其樣本數依勝負差距內生調整——差距明顯時抽驗少量批次即足,差距愈近樣本愈大,極限即自動收斂為全面人工重數。
為什麼可行:RLA 的發明者 Stark 教授於論文中說明(中譯,原文見 Lindeman & Stark, A Gentle Introduction to Risk-Limiting Audits, IEEE Security & Privacy, 2012):
「風險限制稽核之數學基礎雖屬艱深,惟執行稽核所需之計算可極為簡易,以紙筆或簡易計算機即可完成之四則運算。此種簡易性提升透明度,使任何有意願者均得自行驗算,從而增進公眾信任。」
依我閱讀該論文,計算確實為四則運算;其統計直覺,具基礎統計素養者即可掌握;至其底層定理之推導固屬專門,惟該方法業經同儕審查之學術檢驗,甚至經過美國統計學會的背書。
實務驗證:科羅拉多州於 2009 年完成立法、歷經多年技術整備,自 2017 年起全州例行實施,為全美首例;羅德島、內華達、維吉尼亞等州陸續立法跟進。科羅拉多的時程本身即說明此制宜循序建置,非一蹴可幾——或可部分選區、部分選舉,以試辦方式先行。
防弊設計的要義有二(這是 RLA 最精巧的地方):
| 要素 | 設計 | 目的 |
|---|---|---|
| 規則事前固定 | 稽核方法與抽樣規則應於選前公布並予承諾 | 使任何人無從事後調整規則 |
| 隨機事後產生 | 隨機抽樣須於開票後,以各政黨代表在場見證之公開程序當場產生(如公開擲骰決定隨機種子) | 使任何人無從事前預知何處將受抽驗 |
二者相合,稽核機制本身即無從被預測或操作。
引進的法制障礙:依現行法,選舉票封存後,非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不得開拆。現行法定驗證途徑僅有雙軌:(一)得票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者,得票次高之候選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並重新計票;(二)候選人提起選舉訴訟者,法院得勘驗選票。
兩者都是被動的。 如欲引進 RLA,須修法明定選務機關必要時得依事前公布之規則,例行驗證開票結果,而非僅能被動等待偵查或爭訟。
另外,網路上有加州操作的影片可參考。
(三)「紙本為正本、電子為輔助」
若立法政策他日決定於分類或計票環節採用任何機器設備,最低限度的稽核要求是:
- 該等系統應具可稽核性(程式邏輯與規格應可受獨立檢驗)。
- 務必留存紙本選票正本以供人工複驗。
- 實施平行人工抽驗比對,確保機器結果與人工複驗一致。
任何電子計票結果,均須能回溯至紙本重新計票;紙本之認定優先於電子。
第五部 選舉環境與選務量能
15. 錯假訊息與境外敵對勢力
現行法制的盤點
| 法律 | 條文 | 內容 |
|---|---|---|
| 《反滲透法》 | 第 3、4、7 條 |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投或選舉之相關活動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 51 條之 1 第 1 項 | 媒體不得受理外國人之委託刊登選舉相關廣告,媒體業者有查證義務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第 56 條第 4 款 | 競選期間不得邀請外國人為第 45 條各款之行為 |
| 《公民投票法》 | 第 20 條第 1 項 | 公投募集經費不得來自外國之捐贈 |
我國對境外勢力干預已有初步之管控機制。但缺一塊:事前透明。
外國代理人登記制度
論者主張仿效美國《外國代理人登記法》(FARA)。我認為值得推動。
該制度之設計重點並非禁止言論,而係要求受外國委託從事政治活動、遊說、公關宣傳或資金募集之個人或團體,向主管機關登記,揭露其與外國委託人之關係、活動內容及金流明細,並於對外散布之資訊材料上標示贊助來源,使閱聽者得據以判斷該言論之可信性。
此種「程序性揭露」之規範取向,相較於實體性禁止,對言論自由之限制較為輕微,亦較易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
澳洲《外國影響力透明化計畫法》、加拿大《外國影響力透明與問責法》亦循此模式立法。
與反滲透法的關係:
| 制度 | 規範時點 | 性質 |
|---|---|---|
| 反滲透法 | 違法行為發生後始能介入追訴 | 事後追究 |
| 外國代理人登記制度 | 行為發生前即予公開揭露 | 事前透明 |
二者規範時點不同,可並行不悖,共同構成防制境外敵對勢力干預選舉、公投之雙重防線。
因應 AI 生成假訊息的五層架構
一、強化法制基礎(前已述及公投法的三處漏洞,此處不贅)。
二、事前預防:建立澄清與監測機制
- 敦促網路平台業者積極處理: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網路廣告平臺業者經主管機關通報有涉及詐欺者,得先採取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比照相同精神,對明顯之錯假訊息,亦可要求降低觸及、標記警示或下架。此為目前選罷法、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公投法所無,應可慎重研究。
16. 罷免制度的對稱性問題
(一)政治獻金法的「武器不對等」
被罷免人依《政治獻金法》須設立專戶並申報收支;罷免領銜人或團體就此並無對等之揭露義務。
我明確支持「透明化原則」:所有與政治競爭相關之金流,於可行範圍內均應有相當之揭露機制。罷免作為直接民主之重要工具,其動員資源之透明度,對選民得否作出充分知情之決策具有實質意義。
將罷免發起方之收支揭露納入法制規範,符合「制度對稱性原則」與「公平競爭原則」,我敬表贊同。
(二)「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能否及於提議與連署?
《選罷法》第 75 條規定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其核心精神係保障當選人於就職初期之穩定執行職務空間。但現行法對「提議」與「連署」的啟動時點並無限制,導致選後即可立即啟動罷免動員。
我原則上贊同「提議」與「連署」之時間亦應於一年後為之。但我必須誠實指出中選會執行上的困難:
- 中選會要等到選舉人遞件「提議」後方能知曉;無從得知選舉人是何時開始為提議之籌備、準備提議人名冊。因此中選會至多只能規範「提議」之遞件時間點。
- 或有論者認為可要求「提議人名冊」中提議人簽名時應署押日期。但中選會實無能力查核該日期填載是否屬實,僅能形式上排除署押日期在當選後一年內之期日——此部分是否確有修法實益,似有疑問。
- 「連署」情形類似,中選會似無辦法查核「連署日期」之真偽。
一個粗糙但或許可行的構想
我在答覆中試擬了一個初步構想(僅是初步構思,是否可行仍待各界討論):
於公職任滿一年後,始公布「提議人名冊」之格式,且每次之格式均有不同,並具體要求格式之完全相同性。
以此方法,似即可確保「提議日」確實需等待中選會於一年期滿公布新格式後,方得提議。
這是把「時間的證明」轉換為「格式的證明」——中選會無法查核簽名日期,但可以查核名冊格式;而格式的發布日期是中選會自己掌握的。
(另:或有論者認為「就職未滿一年不得罷免」應及於「倡議」,但此恐侵害言論自由過鉅,執行上恐亦有困難。)
(三)罷免案的執行原則
- 選民之決定即為民主之決定。罷免案之成敗,依選罷法程序由原選舉區選民決定。尊重罷免發起者依法行使之權利,亦尊重選民之最終依法投票決定。
- 依法行政、程序中立。對於各種立場之罷免發起方,均適用相同之程序標準。任何「選擇性執法」之質疑,中選會均應主動釐清並公開回應。
- 個案不評價、整體不預斷。並謹指出:罷免權之行使係跨黨派之公民工具——國內各政黨多有人士曾提出罷免案,僅是有部分未成案。
程序精進方向:連署查核標準化(建立全國一致之查核 SOP,強化即時糾錯);二階段投票之選務人員訓練系統化。
17. 選舉保證金與連署制
釋字第 468 號雖肯認立法裁量空間,但同時明示: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應隨社會變遷及政治發展之情形,適時檢討改進,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本旨」——這是大法官交付立法者與行政者持續精進的憲法義務。
我明確主張連署制應作為現行保證金制度之改革方向。高額保證金實質排除經濟弱勢者參選之可能,有違憲法被選舉權實質平等之意旨。
具體方向:
- 保證金與連署制雙軌,候選人得擇一:繳納保證金,或取得一定門檻之選民連署。此係較溫和漸進之模式,亦為英、加、德等多國所採。
- 電子連署制度之研究與試辦:現行公民投票已有電子連署系統,將其延伸應用於選舉連署,當屬可行方向。
但必須坦誠揭露連署制的執行困境
| 困境 | 具體規模 |
|---|---|
| 查核作業之龐大規模 | 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23 條第 4 項連署門檻(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 1.5%)為例,連署份數可達將近 30 萬份;各級選舉若全面改採連署制,全國累計連署份數將達數百萬至千萬份級規模 |
| 查核項目之複雜性 | 連署人身分核驗(與戶政資料勾稽)、重複連署之識別、偽造連署之查察、人頭連署之防範 |
| 系統建置需求 | 電子連署系統之開發、維護、資安防護,以及與戶政資料庫之即時勾稽介面 |
因此須同步檢討:人力編制擴增、預算配置、設備更新,並重新檢討選舉相關期程,確保連署期間之合理長度——過短則查核倉促,過長則影響選舉時程。
18. 選務量能:選舉表現指標(EPI)
國際上有「選舉表現指標」(Election Performance Index, EPI)之建構。中選會應參考該指標,委託學者專家建構本土化客觀指標(如投票排隊時間、投票率等)。
建構客觀指標後,不同期間的指標即具備可比性,使各次選舉能與過去表現比較,看出進步或退步,藉此精益求精,而非僅憑感覺式、或質性的認定選舉舉辦之良窳。
沒有測量,就沒有實證。
第六部 關於資格本身
19. 中選會委員需要選務行政經驗嗎?
這是關於我個人的題目。但它其實是一個制度題,而且我認為值得留下紀錄。
先承認事實
我在答覆中沒有迴避:本人 34 歲,未曾於中選會或地方選舉委員會任職,歷練集中於民間司法訴訟與制度實踐。此係客觀事實,坦然承認。
但這是不是一個資格要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規定委員應遴選具「法政相關學識、經驗」之人士——而非要求選務行政資歷。
其規範意旨在於確保委員具備獨立判斷選舉法制爭議之專業能力。蓋中選會採合議制,職司審議;選務之具體執行,向由專任幕僚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層承辦。委員之職責,重在依法審議、監督與把關。制度設計之重心,於此可見。
國際亦然:國際民主及選舉協助研究所(International IDEA)《選舉管理設計》(Electoral Management Design)手冊指出,採獨立模式之選舉管理機關,其委員會成員多由法官、學者、律師等法政專業人士出任,日常選務則交由常設幕僚機關辦理。
「委員未曾辦理選務」,毋寧係各民主國家之常態設計,非獨我國為然。
合議制與交錯任期的制度預設
- 組織法設有交錯任期機制(首次任命之委員中,五人任期二年),委員會每二年僅更替約半數委員,新舊銜接、經驗相承。全體委員同乏經驗之情形,制度上不致發生。
- 組織法明定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立法者本即期待以委員會之多元組成防止觀點單一化。
- 多元之內涵,除黨派之外,亦應及於世代。
一個我至今仍認為成立的論點
我主張:數位原生世代對社群平台、短影音、即時通訊群組等當前選舉資訊傳播之主要場域,以及錯假訊息、AI 深偽內容於其中之流竄路徑,有日常使用之第一手理解;對年輕世代選民與首投族之資訊接收習慣,亦有世代之親近性。
此一視角恰可與資深委員之選務歷練相互補充,於選舉公報數位化、選務資訊之網路溝通與錯假訊息防制等課題上,提供實質貢獻。
第七部 簡歷所載的主動議題
前面六部整理的,是我對別人提問的回答。但在送交立法院的簡歷裡,我另有一節,主動陳述了我對中選會重大政策議題的看法——那些沒有人問、但我認為該做的事。這一部整理的就是這些主動提出的主張。
我把這些主張整理在三大核心價值之下:公正程序、公平競爭、人民權利保障。這三者其實也是貫穿整份答覆的骨架——第一到二部談的是公正程序,第三部談的是人民權利,而公平競爭這一塊,多半只有在這份簡歷裡才被完整地講出來。
20. 三大核心價值:公正程序、公平競爭、人民權利保障
貫穿其上的,還有一條最高原則:鞏固人民對選舉之信賴,以此為改革之最高原則。
近年全球民主國家皆面臨「選舉信任危機」,多國皆有殷鑑。由此我推導出一條對修法的檢驗標準,我認為它值得被反覆引用:
任何《選罷法》、《公投法》之修法,都必須以「不損及人民對選舉之信賴」為原則。任何有利於一方陣營之便宜式修法,極有可能侵蝕信任基礎,實宜謹慎處理。
21. 公平競爭:公辦初選之研議
「公平競爭」是三大價值中,在答覆裡著墨最少、卻在簡歷裡我主動補上的一塊。
目前初選由各政黨自行辦理,品質參差、爭議頻仍。我主張應啟動公辦初選之政策研究,評估透過國家資源挹注與程序規範化,提升政黨提名民主性的可能。
這是一個少見於選務討論、卻直指政黨政治源頭的題目:候選人是怎麼被產生的,本身就影響選舉的公平。這裡我只主張「啟動研究」,因為它牽動政黨自主與國家介入的界線,須審慎評估。
22. 弱勢選舉權的六個重點,與票票等值
憲法對選舉權之保障,及於所有國民。基於長期對弱勢的關懷,我在簡歷中列舉六項期許於任內推進的重點。其中四項已在前面的答覆中詳述,兩項是簡歷才補上的:
| 重點 | 於本文的位置 |
|---|---|
| 身心障礙者之投票權(易讀版公報、合理調整、CRPD) | 已見第 11 節 |
| 語言近用權(多元語言選舉資訊) | 已見第 11 節 |
| 羈押收容人與監所受刑人之選舉權 | 已見第 8 節 |
| 原住民選舉權之實質平等(含被迫亮票爭議) | 已見第 10 節 |
| 被選舉權之保障(保證金制度檢討、連署制) | 已見第 17 節 |
| 票票等值(選區劃分定期檢討) | 本節新增 |
票票等值:一個沒被問到、但結構最深的問題
選區劃分應力求票票等值,定期檢討調整,以符平等選舉之憲法要求。
這是六項裡唯一一個純粹「主動提出」的。它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前面所有關於「投票權能不能行使」的討論,都預設了「每一票的分量相等」——但如果選區人口落差過大,一票在甲區的實質影響力可能是乙區的數倍,那麼再完善的投票便利措施,也無法達成真正的平等選舉。
票票等值處理的是選舉平等最底層的一塊:不是「你能不能投」,而是「你這一票值多少」。它需要的是選區劃分(districting)的定期、制度化檢討,而非等到落差擴大到引發爭議才被動調整。
23. 中選會的自我精進:選舉記憶、學術循證、資料開放
最後一組主張,對象不是選民,而是中選會這個機關本身。
(一)選舉記憶之保存
選舉已成為我國國民不可抹滅之共同民主記憶。
我支持中選會與國史館、博物館、學術單位合作,就臺灣選舉與公投制度之變遷、重大事件、選舉過程進行展覽,並定期收藏、紀錄選舉文化,為共享民主自由生活方式的政治共同體成員,凝聚世代記憶。
這是整份材料裡最不「技術」、卻最能說明我如何理解中選會角色的一段。選務機關的工作,通常被想像成印票、開票、公告;但選舉同時也是一個國家的集體民主經驗,它值得被保存、被展示、被記得。
(二)學術研究之鼓勵與循證政策
學術研究為政府良善治理之根基。
具體作法:
- 設置碩博士論文獎、學術論文獎,舉辦選舉學術研討會,邀請重要選舉法制學者演講、參訪,設訪問學者。
- 深化國際交流:與世界選舉機關協會(A-WEB)、亞洲選舉官署協會(AAEA)等國外選舉管理機關交流,增進我國選舉制度之國際能見度。
- 主動進行科學之調查研究,建立長期追蹤資料庫,了解國民之投票行為,透過實證研究推行循證政策(evidence-based policy)。
這一項與第 14 節的風險限制稽核(RLA)、第 18 節的 EPI 客觀指標,其實是同一套方法論的三個面向:用資料與研究,而不是用直覺與權威,來治理選務。 循證政策不是口號——它需要資料庫、需要學術社群、需要願意被研究檢驗的機關文化。
(三)政府資料開放之落實
中選會掌有豐富的選舉統計資料,應以開放資料之精神,擴大資料之公開與可用性,供公民加值利用及學術研究探索。
結語
這份整理,如今有了另一層意思。這些見解不再是一位被提名人的承諾,而只是一份公開的意見整理。它們的價值不在於誰寫的,而在於下一個處理這些題目的人,能不能少走一點路。
如果這篇文章讓某位研究生、某位立法院助理、某位未來的中選會幕僚,省下了幾個小時,那它就達到目的了。
本文整理自民國 115 年立法院行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同意權期間,本人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29 條之 1 提出之書面答覆,以及送交立法院之簡歷。原始文件均為送交立法院之公開資料。文中見解為當時所陳,不代表中選會或任何機關之立場。

蔡維哲,執業律師,目前在永信法律事務所擔任合夥律師。臺大法律系、臺大經濟所畢業。如果您有法律問題想諮詢或委任,歡迎來信。
訴訟實務上,近年主要的工作包括代表釋憲律師團處理西拉雅族正名憲法訴訟(111 憲判字第 17 號)。
在學術上,我嘗試把實證方法與經濟學思維帶進法律研究。碩士論文以 RDD 與 DiD 研究減刑條例對法官量刑的影響,曾獲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傑出碩博士犯罪防治研究論文獎」特優。
我關心的主題橫跨司法實證、法律經濟分析、平埔族群的法律處境、破產與金融機構管制,也關注人工智慧時代的法規挑戰。如果您在上述領域有合作或討論的想法,歡迎寫信給我。